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張品 相對人 陳舜燈
陳文清 特別代理人 陳秀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秀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陳舜燈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同有明文。
是以,成年人雖年齡已滿20歲,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者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均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無訴訟能力之人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卻有為訴訟之必要,自得由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陳文清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民國103年9月至10月間,陳文清趁聲請人頭部暈眩住院之際,將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9日及104年2月3日以買賣或贈與之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清名下,然相對人自98年起因罹患怕金森氏症,根本無行為能力,故相對人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9日及104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為無效。且陳文清於104年6月9日,對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有教唆聲請人喝農藥之行為,是依民法第75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於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別於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9日及104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有對陳文清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陳文清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而相對人自98年12月26日起即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罹患巴金森氏症併發失智症造成認知障礙。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會同該院為鑑定,經該案承審法官當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年齡及能正確辨認自己的配偶,惟未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且經鑑定醫師 吳張弘杰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係罹患失智症,且有精神症狀,其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0月26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相對人自87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3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病歷資歷外放),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相對人目前現況,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雖經陳文清向雲林地院聲請為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即該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監護宣告事件,然該事件尚在審理中,尚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與陳文清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繫屬本院,是於上開訴訟中,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即相對人配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分別為配偶陳張品、長子
陳文清、長女 陳秀珍 、次女 陳秀桃 、三女陳秀寶,而依卷內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係與配偶陳張品、次女陳秀桃同戶,然依據陳文清分別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雲林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可知,相對人目前雖與長子陳文清同住,然陳文清亦自承其於去年始買房於雲林縣斗六市,因其居住地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僅5分鐘路程,為照顧方便始將相對人接來同住並聘請看護照護,是相對人於遷往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之前,均與配偶陳張品同住,並由陳張品照顧。復參酌相對人於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其住院護理評估單亦均記載其主要照顧者為配偶陳張品,是相對人與配偶陳張品數十年來均共同居住生活,互為扶持,生活及親屬關係緊密,惟考量陳張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身體雖尚康健,然其已高齡80歲,其日常生活或許亦須賴他人從旁協助,故非最適宜人選。而相對人子女等人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長子陳文清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對造,於法律及情理上均不宜由其任之。又相對人長女陳秀珍居住於臺中市龍井區,於本院應訊交通較為不便,且有家庭需要兼顧。至相對人次女陳秀桃雖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然其與陳秀珍相同,各自有家庭須要兼顧,較為不宜。而相對人三女陳秀寶則自88年離婚後即返家與相對人及母親陳張品同住,照顧陳張品及協助陳張品照護相對人,其對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狀況應較為清楚,此外,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調字第95號調解時,亦主張建議由陳文清之姊妹中之一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50頁)。復參酌雲林地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訪視陳秀桃、陳秀寶及囑託雲林縣政府訪視相對人及陳文清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陳秀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認為可替受宣告人維護權益,其本身對於輔助人的責任也有概念,目前任職於南崗工業區,收入及上班狀況穩定,於名間鄉萬丹村的住處佔地寬敞,有自家庭院、環境優良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陳秀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俾其處理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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