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滋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2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易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㈠案所處徒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㈢惟己○○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檢察官以己○○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尚於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於99年1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迄至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興雅國小」5年5班教室,見其內空無一人,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教師抽屜後竊取甲○○置於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淨盡。嗣因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為己○○所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嗣己○○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西松高中」校區,利用西松高中3年忠班、愛班之學生上體育課、地理課而無人在教室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進入該2間教室,徒手竊取學生惠O盈(00年0月出生)、喬O翔(00年0月出生)、吳O婷(00年0月出生)(以上3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有而置放於書包內之現金500元、1,000元、3,600元,得手後由西松高中校門口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淨盡。嗣因惠O盈與吳O婷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為己○○所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己○○有無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置放在抽屜裡皮夾內之金錢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遭竊經過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730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並有校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置於抽屜裡皮夾內之金錢。被告雖辯稱僅竊得1000元,而非告訴人所指訴之10,000元云云,惟查,就被告所竊取之款項,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皮夾內遭竊約10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週適逢收班費,班費是每人1,000元,伊當天收到10位學生所繳交之班費,就是10,000元;伊會將收到的班費放進皮包,等到放學或收齊全班25位同學繳納之班費時,再轉交給伊班級內負責收取款項及支付雜支的家長;伊因本案遭竊後,自行墊付10,000元,所以伊確實是遭竊1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證人甲○○對於遭竊金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衡以證人甲○○所遭竊款項為其親收之班費,事後又自費墊付,就其遭竊金額當屬記憶深刻,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迄今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堪可採信,應認證人甲○○所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竊取款項確屬10,000元一情為真,被告上揭空言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就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4分至同日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惠O盈、喬O翔、吳O婷所有之現金500元、1,000元、3,6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42頁),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惠O盈、喬O翔、吳O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其等遭竊經過及失竊金額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校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
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查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被害人惠O盈、喬O翔、吳O婷等3人,於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且明知係前往西松高中學生教室,竊取置於學生座位書包內之財物,被告對其所竊取財物之所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雖行竊3名被害人財物,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西松高中教室內)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表示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均為學校,或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惟遍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興雅國小」或「西松高中」,平時有人住居其內,且被告行竊地點為教室,應非屬生活起居之地點,難認屬現有人住居之建築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㈣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㈥被告雖辯稱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希望減刑云云,並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2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惟查,被告固曾因焦慮、精神分裂等精神疾病就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然以被告進入校園行竊,除查看課表、挑選無人之教室以利行竊外,在遇到告訴人甲○○上前查問時,尚能立即捏造假名謊稱是來找某學生,使告訴人甲○○不至起疑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9730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事先慎密規劃行竊過程以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及事後確能因而順利取得財物以觀,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行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案發時是因為沒有錢吃東西,所以拿別人的錢,伊並沒有因為精神狀態影響行竊當時的判斷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故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上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狀況,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曾因前開病症就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當無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惠O盈、喬O翔、吳O婷等人財物受損,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行竊之模式,造成學生心理恐慌及校園秩序危害甚大,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伊有向被害人提出賠償損失,且罹患精神分裂症,請求減刑;又伊本案中僅竊得46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量刑,業經原審審酌上述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應注意事項,況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其執行有期徒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量刑本不宜過輕,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雖罹精神疾病,然於本案兩次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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