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03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有物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 鄭翔 勻所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伊於民國(下同)78年9月間向 鄭翔勻 買受系爭房屋後,於後方空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增建廚房、浴室,並占有使用迄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被上訴人縱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否得承租系爭土地,仍應依據上訴人之相關規定而定,無從逕認即有承租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此無從提起其他訴訟,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計85.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巷及00巷內之房屋,係政府於40年間為防範中共空襲,徵收3千餘坪農地,闢建為1間6坪、5間1棟,共計10棟之疏散辦公區。當年興建之房屋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及防火區隔,歷數十年風吹雨打,原始興建之房屋早已片瓦無存,現存在於前開地區之房屋,均嗣後立法院職員陸續自建而成。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翔勻所建,伊於78年9月間向鄭翔勻買受系爭房屋後,於後方空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增建廚房、浴室,並占有使用迄今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卻不承認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計85.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立法院移交國有房屋清冊所載,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縱認系爭房屋非國有房屋,被上訴人非當然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讓受契約及證人 管華英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鄭翔勻出資原始起造。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鄭翔勻,自難謂鄭翔勻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縱被上訴人與鄭翔勻簽立房屋讓受契約,亦非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進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可採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立法院前所興建之疏散辦公室,業已毀敗而不存在,現存之系爭房屋為原住戶即鄭翔勻所建,因鄭翔勻業已將系爭房屋讓售伊,而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房屋讓受契約之所以記載將疏散辦公室借住權讓渡伊及向立法院秘書處總務組辦理借住權移轉乙事,係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當時仍屬由立法院管理,住戶限為立法院同仁,而伊確為立法院同仁,為方便立法院管理,乃向立法院秘書處總務組為陳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移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計85.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現占有使用人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附近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0號
、00號房屋及○○路00巷00號之房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8號、101年度訴字第4439號、101年度訴字第3798號判決確認現住戶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仍為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供立法院員工與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之國有公用房屋?㈡倘認系爭房屋非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之國有公用房屋,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鄭翔勻原始建造?被上訴人是否已自訴外人鄭翔勻受讓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系爭房屋非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供立法院員工與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之國有公用房屋:
㈠查,立法院前於40年間為防範中共空襲,實施疏散郊區辦公
需要,在○○地區徵收農地3000餘坪,分建為南北二村,嗣將之出借予立法院員工及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且允許自行增建落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85年4月30日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總務處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52至54頁)。立法院於移交上訴人時,固然將系爭房屋列為國有房屋,且財政部函文亦表示系爭房屋係以國有財產移交予上訴人接管,有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然查,立法院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載明「旨揭本院前經管○○○○○村暨○○社區疏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檔案資料,歷次建築之位置已不得而知,未建築部分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等文(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顯見原管理機關之立法院已不能確認現況之系爭房屋即為國有財產。
㈡次查,依據立法院85年4月30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
載「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坪1間,5間1連棟計共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按此建物,依照規定12年前即應報廢」、「○○○村建村已屆滿40年,北村疏散房屋每戶6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需自行負責修護),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多年來屢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終未獲處理,職是…,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自建自有者」,有上開文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之○○○村於45年間落成迄今,立法院歷年來從未對○○○村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為立法院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訴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據此,可知立法院當時購地興建之系爭房屋,應係「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疏散區疏散辦公室,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然,系爭房屋外觀為磚造材質,結構完整,設置有外圍圍牆、雨遮及增建廚房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4、第103至105頁),該等房屋之現狀明顯與當初立法院所興建建材為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不同。再佐以被上訴人出具之93年9月17日台財字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93年8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村及○○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益見立法院於當時即40年間購地興建並出借予職員居住使用之房屋,已均為住戶自行改建興建,不復存在。
㈢另據證人即○○○村早期住戶管華英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
房子每戶都只有6坪大小,以簡陋的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等簡陋建材所建成,沒有廚房、浴室、圍牆、庭院等,男生如果力氣大,可以用拳頭把牆打穿,現在全村已經找不到當初6坪之原始房子,系爭房屋也是經過重建,伊有目睹系爭房子改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考據證人管華英之上開證詞,亦足以證明立法院原興建之臨時區疏散辦公室,早已因年久失修而毀壞不復存在,系爭房屋嗣後已因住戶持續修繕、改建、興建而非原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之國有公用房屋甚明。
七、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翔勻原始建造,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鄭翔勻受讓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住戶即前手鄭翔勻所建,渠
於78年9月間,以58萬元向鄭翔勻購得等情,業經提出房屋讓受契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讓受契約之真正,另抗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鄭翔勻所建云云。惟因自78年至今歷經多年,人事已非,舉證本屬不易,而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上揭文書原本紙張泛黃且老舊,為上訴人所不爭,況系爭房屋既係坐落在立法院徵收而提供借予該院職員使用之土地上,非立法院職員自難得任意進住且建蓋房舍;且參諸上開讓受契約記載「茲有甲方願將台北縣○○市○○路○○巷○○號立法院○○○村之借住權讓渡於乙方,其自建部分之房屋(含電話)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讓售於乙方」、「甲方除應配合會同乙方向本院秘書處總務組辦妥借住權移轉外…」等語,而證人管華英亦證稱:「(是否知道新北市○○區○○路○○巷○○號是何人重建的?)應該是原告(指被上訴人)的前手蓋的,因為太久前手為何人不清楚。…(妳剛提到是原告的前手蓋的,為何會做這樣的解釋?)因為我是92年開始做村內自治會的幹部,所以每戶狀況稍微比較了解。在那時才開始認識原告,看到的房子跟我之前的印象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徵系爭房屋確已由住戶改建,鄭翔勻為系爭房屋之興建人等情,應信屬實。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已自訴外人鄭翔勻受讓取得
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於78年9月21日向鄭翔勻購得系爭房屋,有前述房屋讓受契約1紙為憑,且迄無任何人出面主張權利,而立法院曾於84年5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函文記載:「受文者:林有物;主旨:為調查○○地區本院疏散辦公處房屋及土地使用實際狀況,特函檢送調查登記表乙份,請台端詳實填妥後擲還本院以憑彙辦。」等語,有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再參酌前揭證人管華英證詞,被上訴人已自鄭翔勻受讓取得,應堪信實。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但被上訴人既然已自鄭翔勻受讓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屬有據。至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如於78年間向鄭翔勻購買系爭房屋,原屬立法院所有之房屋既已不存在,契約當事人實無將疏散辦公室借住權列入讓渡標的,及向立法院秘書處總務組辦理借住權移轉之必要云云。惟查,如前述,原疏散辦公室已不存在,因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當時仍屬由立法院管理,住戶限為立法院同仁,而被上訴人確為立法院同仁,有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與鄭翔勻為方便立法院管理,故約定須向立法院秘書處總務組為陳報,自無從因讓受契約上記載將疏散辦公室借住權讓渡被上訴人及向立法院秘書處總務組辦理借住權移轉乙事,即謂系爭10號房屋仍為國有之疏散辦公室,被上訴人未受讓取得,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計85.0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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