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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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 蘇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家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可指。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酌以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其本次犯行僅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度不當,而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當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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