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忠淵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忠淵,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民國100年3月17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099號公告在卷可憑,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關於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其所據之原因事實為系爭仲裁判斷就堤頂欄杆木材何以產生瑕疵之情況、何以如此違反常態之情況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何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更換,均未附具理由加以說明。關於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其所據之原因事實為仲裁庭就堤頂欄杆工程是否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堤頂欄杆裂縫瑕疵非日曬雨淋所致,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訴人起訴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
8頁)。而上訴人於原審(99年5月14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28日),另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堤頂欄杆工程驗收一事未附理由(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就木材瑕疵之舉證一事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附理由(原審卷第
182頁正反面、第183頁),就木材業已更換一事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原因事實與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且所追加者已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部分仍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茲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 仲雄 聲義字第18號卷宗可稽,就上開追加部分,原審本應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未予裁判,上訴人復於本院(99年
9月23日)就原審未為裁判之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4號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因其追加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項追加之訴,本院自仍應駁回之。
三、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訂「花蓮溪砂荖及富田堤段環境改善
工程」契約,因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意見相左,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14日作成98年仲雄聲義字第18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714,325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驗收日期,主任仲裁人已於98
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表示「請你回去再看一下有沒有符合驗收程序」,然事後未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表示97年10月6日已完成正式驗收」,而逕自認定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就此為陳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關於木料瑕疵部分,依被上訴人施工日報表所載,堤頂欄杆
施作期間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30日,已施作85%,上訴人督導小組於97年4月9日督導查核結果,堤頂欄杆已龜裂嚴重,其間僅經過10日,風吹雨淋日曬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龜裂,此屬木材原料原有瑕疵問題,洵已無疑,仲裁庭就此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認「97年5月申請完工後,相對人始進行變更設計,至98年(按應為97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兩造爭執之關鍵點在於木材備料何以產生裂縫,而非就樹種
、乾密度、防腐試驗等有所爭執,系爭木材於一般情況不致產生如此巨大之裂縫,此裂縫顯係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致,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木材何以產生瑕疵之情況、何以如此違反常態之情況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未附具理由加以說明,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就龜裂嚴重之木材已全部更換完
成,然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更換一事,並無卸下木材、更換完成未上漆之堤頂欄杆照片可證,亦未經上訴人查驗,或提出相關查驗紀錄為憑,顯然毫無事證足資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就其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更換一事並未說明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自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12月14日(正本作成日期:99年1月19日)98年仲雄聲義字第1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抗辯:㈠關於驗收部分,上訴人曾先行作成「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
書」,然又否認該驗收為「正式驗收」,故仲裁庭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要求上訴人回去研究,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後之98年11月3日,就此提出仲裁答辯㈡狀表示意見,復於98年11月9日第三次詢問會主張:「雙方認為當時確實有很多的施作並沒有完全改善,尤其是我們書狀裡有寫有一些重大的瑕疵,9月22號他們作改善之後才再發函說明已經完工,...所以基礎上我們認為97年9月22號報完工就可以否定聲請人原先在97年
5月26號所報完工之性質,所以這段時間裡確實我們認為完工日期是在97年9月22號」、「結算驗收證明書裡的預定竣工日期是後來相對人因為已經遲延,我們限聲請人在97年9月24號之前一定要報完工,所以所謂的預定竣工日期跟契約的竣工日期是無關的,...,就是我們公文裡所寫97年9月24號要完工,所以聲請人後來在97年9月22號申報完工驗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裡我們要強調的是逾期扣款天數跟驗收10月6號到10月8號驗收合格日期都完全無關,是從實際竣工日期往回推算,所以這個表格裡跟驗收日期是沒有關係的」等語,仲裁庭就此確予上訴人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仲裁庭4次詢問會期間長達2個多月,上訴人就「驗收」問題如有意見,本可於其後兩次詢問會中說明,或另行具狀表示意見,如其刻意不提出,即不應於判斷作成後再主張仲裁庭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關於木材瑕疵部分,上訴人已於98年7月3日仲裁答辯㈠狀
主張木料瑕疵,仲裁庭於第1次詢問會亦曾要求上訴人補充說明,上訴人除於第2次、第3次、第4次詢問會表示意見外,復於98年11月3日仲裁答辯㈡狀、98年12月3日仲裁答辯意旨狀大篇幅主張木料瑕疵,關於木材瑕疵之爭議,上訴人歷次詢問會、歷次書狀均提出主張、陳述,仲裁庭並無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分別自程序、實體方面,詳述兩造訂約所立仲
裁條款及其內容、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於扣除木料瑕疵、逾期70日罰款後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其篇幅長達6頁,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可言。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堤頂欄杆工程是否驗收、完成驗收日期,及堤頂欄杆木
材龜裂原因究屬木材原有瑕疵,抑或風吹雨淋日曬所致,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是否未使上訴人陳述,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有明文。惟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堤頂欄杆工程是否驗收、完成驗收日期部分:
⑴系爭仲裁庭主任仲裁人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固向上
訴人表示「請你回去再看一下有沒有符合驗收程序」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主任仲裁人係因上訴人代理人於該次詢問會提及:「其實我們97年10月6日號就正式驗收了,其實驗收也是有這個項目,只是後來因為堤頂有缺失一直改善...後來就是因為有缺失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合格驗收這個項目...」、「(所以顯然你們10月6號就是做全部的正式驗收?)對」等語,然又主張僅為「部分驗收」,否認已就堤頂欄杆部分進行驗收,仲裁庭因而請上訴人確認其是否已就全部工程項目進行驗收,及堤頂欄杆部分是否僅係驗收不合格,而非未進行驗收,仲裁庭既要求上訴人就此研究確認,即係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非不得於其後之詢問會以言詞陳述或以書狀表達意見,其於仲裁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自已獲保障,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非事實。
⑵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後,即於98年11月3日提出仲裁答辯
㈡狀,其書狀第1頁、第2頁載明:「承前答辯狀本件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至8日會同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於驗收後發現就「堤頂護欄」部分有如后之缺失」、「實則是對於劣質之木作材質加以掩飾,企圖蒙混驗收。既驗收不合格,上揭嚴重瑕疵尚未改善、補正,相對人自能依兩造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拒絕付款」等語,而就堤頂欄杆驗收一事表示意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仲裁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第三次詢問會,針對仲裁庭詢及逾期日數之計算基準,究應以開始驗收日期10月6日至8日,抑或以驗收合格日期97年12月1日為準,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我們要強調的是逾期扣款天數跟驗收10月
6號到10月8號、驗收合格日期都完全無關,是從實際竣工日期往回推算,所以這個表格裡跟驗收日期是沒有關係的」等語。於98年12月14日第四次詢問會,更提及「所以我們有關於聲請人之請求駁回的部分,我們只請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的範圍這個部分由各位仲裁人按照實際上的瑕疵以及遲延的天數加以計算,相對人並沒有特別的意見...我們特別要說明的是說完工的時間到底是什麼時候?以及到底有沒有這些具體的在97年10月6號到8號驗收裡發現這些瑕疵的存在,我想瑕疵的存在我們有驗收記錄的相關資料...在驗收的時候也經過聲請人的代理人在現場,事實上從驗收完畢具有這些具體瑕疵、做了缺失記錄表之後,雙方往來書信很多,但是都沒有對於瑕疵的存在加以異議」等語。有第三次詢問會、第四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足見關於堤頂欄杆工程是否驗收、驗收日期及驗收結果為何,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6日至8日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惟於驗收後發現堤頂護欄有缺失,驗收為不合格,故其同意減價收受,減價收受之範圍則同意由仲裁庭按瑕疵情形、遲延日數計算之,上訴人既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充分表達意見,即難謂仲裁庭有未使上訴人陳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仲裁庭於第二次詢問會請上訴人確認是否符合
驗收程序,嗣僅引用該次詢問會之內容,即認定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而未提及其後討論之內容,顯然事後未再討論,仲裁庭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指摘,僅涉及仲裁庭僅援引第二次詢問會之內容即認定堤頂欄杆工程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無不當之問題,此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二事。關於堤頂欄杆是否驗收一事,仲裁庭已於第二次詢問會要求上訴人研究確認,上訴人嗣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充分表達其意見,主張堤頂欄杆工程於驗收後發現有缺失,驗收為不合格,其同意減價收受,業詳前述,仲裁庭顯已使上訴人充分陳述,尚不得僅以仲裁庭援引上訴人先前之陳述為證,或所為之認定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左,即謂其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關於堤頂欄杆木材龜裂原因究屬木材原有瑕疵,抑或風吹雨淋日曬所致部分:
⑴仲裁庭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請上訴人就系爭木材裂
縫是否為瑕疵、該等木材於室外是否自然產生裂痕為查證,如該等裂縫為木材原有瑕疵,則請上訴人為舉證,有載明:「你們現在又在仲裁中主張木材有裂紋,這是不是瑕疵,我們剛看那些照片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說他已經換過木材還是裂,那這部分要請相對人(按即上訴人)回去詢問設計單位,這種木材是否在室外自然就會產生裂痕,如果是這樣那相對人要歸咎是聲請人的瑕疵嗎?這點要請相對人考量一下,那如果設計單位說絕對不會裂,而是聲請人的瑕疵,那要麻煩相對人要舉證」等語之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74頁),足見仲裁庭就堤頂欄杆木材龜裂之原因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提出答辯㈡狀,就堤頂護欄木材龜裂
之原因詳加敘述,除主張該木料未依約送上訴人工地主任審查,且瑕疵無法以補土、塗漆補正外,並援引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主張該木料之嚴重裂痕,即或非材料原即有之,亦係被上訴人將施作木料置放於室外,未為任何防護,遭日曬雨淋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後於98年12月7日提出之仲裁答辯意旨狀,亦為相同之陳述,有仲裁答辯㈡狀、仲裁答辯意旨狀附於上開仲裁卷可稽,顯見關於堤頂欄杆木材龜裂之原因,非惟仲裁庭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已充分表達其意見。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督導小組於97年4月9日督導查核結果,堤
頂欄杆已龜裂嚴重,其間僅經過10日,此屬木材原有瑕疵,非仲裁庭所認定「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與淋至生斷裂」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就仲裁判斷之實體認定加以爭執而已,與仲裁庭是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迥不相涉,上訴人執以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為陳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不足取。
㈡關於堤頂欄杆木材何以產生瑕疵之情況、何以瑕疵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該等木材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更換完成,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仲裁庭對於堤頂欄杆木材何以產生瑕疵之情況、何以瑕疵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業於仲裁判斷書詳述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木材樣品已同意備查,該等木材經取樣抽驗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合格,上訴人工程施工查核小組97年3月27日查核記錄之缺點,或已更換完成,或已重新抽樣送驗合格,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木材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並以該等木材作為室外材之用,發生裂縫是否即屬木材之瑕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仲裁答辯意旨狀亦提及堤頂欄杆之所以有前述嚴重裂痕,即或非材料原即有之,亦係被上訴人將施作木料置放於室外,未為任何防護,遭日曬雨淋所致,認堤頂欄杆裂縫瑕疵亦可能係日曬雨淋所致,不能認定係屬木材之瑕疵,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木材不符合契約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35頁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應堪認定。至堤頂欄杆木材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更換完成部分,係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木材未違反契約約定之理由之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木材符合契約約定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詳述其理由,縱仲裁庭漏未表明其認定堤頂欄杆木材業經被上訴人更換完成所憑之證據(按即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之仲裁聲證36工程簡報,原審第159-161頁),亦僅係理由不完備、理由未盡之問題,此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仍屬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12月14日(正本作成日期:99年1月19日)98年仲雄聲義字第18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原因事實部分,因所追加者已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追加,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