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仲訴字第13號
原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榮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山川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署之「花蓮溪砂荖及富田堤段環境改善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以下稱為系爭工程),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8,29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 仲雄 聲義字第18號作成「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5,714,325元」等主文之仲裁判斷(以下稱為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99年1月22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憑(見原證1,本院卷第9頁),於99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於前揭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因有上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主任仲裁人已表示「請你回去再看一下有沒有符合驗收程序」,然事後均未再給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認定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其已違法部份:
(一)有關是否驗收部份,仲裁判斷書(參第33頁)係以:「由原告主張,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均認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已無爭議,至驗收日期為何,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表示97年10月6日已完成正式驗收。」故認為本件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然此部份顯係明顯曲解原告代理人之意思,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顯有違法。
(二)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主任仲裁人明確知悉原告代理人之意思為「尚未完成驗收」,且還表示:「請你回去再看一下有沒有符合驗收程序」,根本非如仲裁判斷書中所載:「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表示97年10月6日已完成正式驗收。」就此部分主任仲裁人已表示「請你回去再看一下有沒有符合驗收程序」,然事後均未再給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認定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其已違法,洵屬無疑。
(三)被告於其書狀亦以:「查本案對於提頂欄杆之部分,原告並未進行正式驗收,只有就其他部分進行部份驗收(聲證二十九號),且98年9月4日鈞庭雖諭示本案不宜由仲裁庭代為之,並建議原告以自己所認定之事實先行辦理正式驗收結算。但98年9月25日聲請人派員前往原告畜洽談時,原告表示仍然不會辦理正式驗收。」更足證明主任仲裁人顯有誤認,且事後均未再給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認定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顯已違法無誤。
三、原仲裁判斷就重件關鍵事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出現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事實相去甚遠,仲裁判斷也前後矛盾,另原判斷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部分:
(一)有關木料瑕疵部分,木料本身不會產生如此大之裂縫,有些係才施作完成後,原告立即加以查核,即發現有裂縫嚴重之情況,根本非如仲裁判斷書所稱:「97年5月申請完工後,相對人始進行變更設計,至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除「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此日期顯與仲裁判斷書上開「97年10月6日已完成正式驗收。」日期顯有矛盾以外,且並非事實(詳驗收紀錄),更遑論該日期亦根本非原告所主張,且亦根本係立即查核,無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之情形。被告未依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將木作材料本身,交予相對人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已屬違約,至於嚴重裂痕、破損、大小不一、缺角等原因,仍屬劣質木作材料所致,因依據廠商施工日報表記載堤頂欄杆施作日期是從97年3月17日至97年3月30日已施作85%,原告督導小組於97年4月9日督導查核結果,堤頂欄杆已龜裂嚴重,期間僅經過10天,風吹雨淋日曬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龜裂,此屬木材原料即已有瑕疵問題,洵已無疑,然原判斷均未就此部分詳察,亦未就此部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出現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事實相去甚遠,仲裁判斷也前後矛盾,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此重要事實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仲裁判斷確已違法,洵屬無疑。
(二)另按,本案雙方爭執之關鍵點在於木材備料何以會產生裂縫,而非針對樹種、乾密度、防腐試驗等有意見,然原仲裁判斷似乎有所誤會,蓋系爭木材依一般情況,並無可能產生如此大之裂縫,顯見在施作過程中,被告之施工方式顯有疑問,是本案雙方爭點爭執之關鍵點在於「如此大之裂縫是否屬於施作瑕疵」,然事實上此裂縫顯非常態,且本案裂縫之大,更與常情有違,是此顯為被告施作瑕疵所導致,原仲裁判斷以:「97年5月申請完工後,相對人始進行變更設計,至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然事實為根本係立即查核,無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之情形,且其他施作單位亦無此種情形,原判決就此部份顯未附具理由說明該木材何以產生瑕疵之情況,何以此違反常態之情況不可歸責被告,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仲裁判斷確已違法,洵屬無疑。
(三)另仲裁判斷書以:「至相對人97年4月28日稱木材因日曬雨淋造成龜裂嚴重,之後聲請人已全部更換完成,本仲裁庭認為有理由。」然查相對人並沒有說木材因日曬雨淋造成龜裂,應是聲請人品管 林俊慰 說:經安裝後長時間日曬雨淋造成龜裂(參第八頁
2.(5))。被告是否有更換,根本無事證足資證明,並沒有卸下材料之照片,全部安裝好未上漆之堤頂欄杆照片可為證。亦未請原告查驗,亦無相關查驗紀錄,且誠如上述,更無法以安裝後將經長時間日曬雨林造成龜裂所致,蓋其安裝後距原告督導時間僅10天,根本並非長時間,是原判斷書就此均未說明理由,其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亦屬無疑。
四、聲明: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月19日98年仲雄聲義字第1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仲裁人違法認定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部分:
(一)本案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1、原告主張第二次詢問會時仲裁庭有針對驗收之部分要求原告回去再看一下有沒有符合驗收程序,此係因為原告先行做成「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六號),卻又否認該驗收為「正式驗收」所致,故仲裁庭始會在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中要求原告回去研究,已經是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在四次詢問會期間長達2個多月,如果原告當時對於此一「驗收」之問題回去後有所意見,原告本可在之後兩次詢問會中說明,或是另行具狀說明,如果原告刻意不提出者,當不應在仲裁判斷後始主張當時仲裁庭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3、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後,原告於98年11月2日提出仲裁答辯(二)狀,依該狀第1頁倒數第4行以下之記載(被證八號)可知此部分原告確實已經具狀表示意見。
4、原告98年11月9日召開第三次詢問會時提出經機關蓋用關防大印之「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9號),並主張:「雙方認為當時確實有很多的施作並沒有完全改善,尤其是我們書狀裡有寫有一些重大的瑕疵,9月22號他們作改善之後才再發函說明已經完工,...所以基礎上我們認為97年9月22號報完工就可以否定聲請人原先在97年5月26號所報完工之性質,所以這段時間裡確實我們認為完工日期是在97年9月22號。」(第3次詢問會記錄第5頁第17行以下),可見當時原告亦對於完工驗收之部分作了許多抗辯。
5、98年11月9日第三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特別就上次詢問的驗收問題,再次詢問原告,原告代理人則答稱「結算驗收證明書裡的預定竣工日期事後來相對人因為已經遲延,我們限聲請人在97年9月24號之前一定要報完工,所以所謂的預定竣工日期跟契約的竣工日期是無關的,...,就是我們公文裡所寫97年9月24號要完工,所以聲請人後來在97年9月22號申報完工驗收...」(第3次詢問會記錄第12頁第10行以下),可見仲裁庭確實有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
6、最重要的是,仲裁人特別指出:「此外,這些的計算都只有說部分驗收的部分,要部分驗收以外的部分都不在這邊的計算思考範圍,我是說這個證明書是有點混亂,你們有沒有一個版本是叫做驗收證明書全部版本?...本庭就我個人來說,你們後面的部分驗收證明書不作嗎?然後這個部分驗收證明書不作之前到這個部分驗收這裡面的東西也要仲裁庭來判斷,我們的判斷有驗收的法定效力嗎?我們還要來作判斷,判斷結果你們就依據判斷結果來補作工程的驗收證明書嗎?」(第3次詢問會記錄第15頁第6行以下)原告則答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裡我們要強調的是逾期扣款天數跟驗收10月6號到10月8號驗收合格日期都完全無關,是從實際竣工日期往回推算,所以這個表格裡跟驗收日期是沒有關係的。」(見第3次詢問會記錄第15頁第19行以下)
(二)本案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1、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之規定,且其前提是已經驗收完成,但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在必要時允許採購機關辦理「減價收受」。
2、經查仲裁庭認定「雙方就系爭工程均認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之部分,原告主張仲裁庭曲解原告代理人之真意,且未使當事人為陳述。
3、關於此點,仲裁庭引用原告之主張,係在於98年12月14日第四次詢問會時原告代理人陳述:「…我們認為相對人要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就以現在目前的情形來說顯然並不公平,所以我們有關於聲請人之請求駁回的部分,我們只請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的範圍這個部分由各位仲裁人案照實際上的瑕疵以及遲延的天數加以計算,相對人並沒有特別的意見。」(參見前呈被證四號第4次詢問會記錄第3頁第4行以下之記載)。
4、既然具備專業律師身份之原告代理人於第4次詢問會中明確提出「減價收受」之主張,故仲裁庭引用其減價收受之主張,認定「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前呈被證五號仲裁判斷書第33頁第5行以下),絕無曲解原告代理人真意之情事。
三、關於原告主張「木料瑕疵」等部分
(一)本案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1、仲裁判斷書第35頁第4點第7行「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之「98年」,應為仲裁庭之筆誤。
2、關於木材瑕疵之部分,原告於98年7月3日仲裁答辯
(一)狀第2-5頁大篇幅地主張木料瑕疵(被證十號),第1次詢問會時仲裁庭亦有要求原告補充說明(被證一記錄第12頁第13行以下)。
3、原告則於第2次詢問會時提出眾多資料(被證七號),其中包括相關木材檢驗的資料(還有原告員工的職章)(被證二記錄第5頁第20行以下)。
4、原告復於98年11月2日仲裁答辯(二)狀也通篇主張木料瑕疵(被證八號),並於第3次詢問會時針對木料瑕疵部分多次表示意見(被證三記錄第6頁第3-19行、第8頁第12-25行、第11頁10-14行、第20頁第11-13行)。
5、原告又於98年12月3日仲裁答辯意旨狀(被證11)大篇幅主張木料瑕疵(該狀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5行),並於第4次詢問會時針對木料瑕疵部分多次表示意見(前呈被證四號記錄第3頁第3-23行、第5頁第14-21行、第7頁3-19行)。
6、由上可知,關於「木料瑕疵」之爭議,原告歷次書狀均有提出抗辯,歷次詢問會均有提出主張與陳述,故無仲裁庭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情形。
(三)本案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本案仲裁判斷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及其內容、協議交涉經過。進而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補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木料瑕疵、逾期罰款之款項,並認為扣罰70天逾期後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6頁(仲裁判斷書第32頁至第37頁),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
三、關於原告主張「木材原料已有瑕疵」之部分有仲裁判斷理由矛盾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仲裁法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故系爭仲裁判斷如有判斷理由矛盾之情形者(被告仍否認之),亦不得作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以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法第38條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等法定撤銷原因,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3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裁判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決以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97年5月申請完工後,相對人始進行變更設計,至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然事實為根本係立即查核,無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之情形,且其他施作單位亦無此種情形,原判決就此部份顯未附具理由說明該木材何以產生瑕疵之情況,何以此違反常態之情況不可歸責被告,屬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另仲裁判斷書以:「至相對人97年4月28日稱木材因日曬雨淋造成龜裂嚴重,之後聲請人已全部更換完成,本仲裁庭認為有理由。」應是被告品管林俊慰說:
經安裝後長時間日曬雨淋造成龜裂。被告是否有更換,根本無事證足資證明,且安裝後距原告督導時間僅10天,根本並非長時間,是原判斷書就此均未說明理由,其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就「堤頂欄扞施作是否有瑕疵部分」已附具理由表示被告所提供之木材未違反約規定,且該等木材作為室外材之用,發生裂縫是否即屬木材之瑕疵,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依照被告設計單位所規定之木頭品種、防腐措施等規格進行施作,於97年5月申請完工後,相對人始進行變更設計,至97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季及日曬雨淋致生斷裂,則縱有裂縫發生,應非可將此認定屬木材之瑕疵...,證明該等木材並未不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34、35頁)並非未附理由,原告主張此部分未附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2、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此日期顯與仲裁判斷書上開「97年10月6日已完成正式驗收。」日期顯有矛盾以外,且並非事實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5頁第4點有關「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之記載,應為97年10月之誤寫,此參諸原告之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明(見被證6,本院卷第113頁)並非理由矛盾,仲裁庭就此亦已為更正(見被證13,本院卷第190頁),且仲裁判斷理由縱有矛盾,依前揭說明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原告不得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二)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倘非係據以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則仲裁人既未認有調查之必要,當事人復未自行提出,仲裁人實無從使之陳述,即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有關是否驗收部份,系爭仲裁判斷以:「由原告主張,可知雙方就系爭工程均認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已無爭議,至驗收日期為何,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詢問會表示97年10月6日已完成正式驗收。」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33頁)認為本件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曲解原告代理人之意思,亦未使當事人為陳述。系爭仲裁判斷主任仲裁人明確知悉原告代理人之意思為「尚未完成驗收」,且還表示:「請你回去再看一下有沒有符合驗收程序」,被告於其書狀亦以:「查本案對於提頂欄杆之部分,原告並未進行正式驗收,只有就其他部分進行部份驗收(聲證29號),且98年9月4日鈞庭雖諭示本案不宜由仲裁庭代為之,並建議原告以自己所認定之事實先行辦理正式驗收結算。但98年9月25日聲請人派員前往原告畜洽談時,原告表示仍然不會辦理正式驗收。」更足證明主任仲裁人顯有誤認,然事後均未再給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認定已達驗收完成之階段等語。惟查,系爭仲裁事件曾召開4次詢問會,在第二次詢問會時(98年10月19日)仲裁庭詢問兩造有關是否已經驗收等問題,原告代理人稱:「其實我們97年10月6日號就正式驗收了,其實驗收也是有這個項目,只是後來因為堤頂有缺失一直改善,...,後來就是因為有缺失所以我門沒有辦法合格驗收這個項目...
。」等語,仲裁庭復詢以:「所以顯然你們10月6號就是做全部的正式驗收?」,原告代理回答稱對,仲裁庭仍請原告再一次確認。(見仲裁卷第二次詢問會紀錄第8頁),嗣於第三次詢問會(98年11月9日)時仲裁庭及兩造就驗收之問題亦有相當之詢問及陳述(見仲裁卷第三次詢問會紀錄第12頁至第16頁),第四次詢問會(98年12月14日)時原告並主張97年10月6日至8日驗收發現之瑕疵應減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等語(見第四次詢問會紀錄第3頁),是就驗收部分仲裁庭已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代理人就此亦已陳述其意見,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為陳述云云,諉無足採。
2、原告主張有關木料瑕疵部分,木料本身不會產生如此大之裂縫,有些係才施作完成後,原告立即加以查核,即發現有裂縫嚴重之情況,無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之情形,非如仲裁判斷書所稱:「97年5月申請完工後,相對人始進行變更設計,至98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中間歷經數月颱風及日曬雨淋至生斷裂。」,堤頂欄杆施作日期是從97年3月17日至97年3月30日已施作85%,原告督導小組於97年4月9日督導查核結果,堤頂欄杆已龜裂嚴重,期間僅經過10天,風吹雨淋日曬並不會造成如此嚴重龜裂,此屬木材原料即已有瑕疵問題,然原判斷均未就此部分詳察,亦未就此部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第二次詢問會時(98年10月19日)仲裁庭詢問兩造有關木材有裂紋是否為瑕疵,並請原告詢問設計單位此種木材在室外是否會自然產生裂痕,如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如設計單位認此種木材於室外不會自然產生裂痕,亦請原告舉證。(見仲裁卷第二次詢問會紀錄第3頁),嗣原告於98年11月3日提出答辯二狀針對堤頂護欄木作材料發生裂紋之原因詳加敘述,並表示該木料未依約送原告工地主任審查,有嚴重瑕疵不能補正,以及依鑑定結果堤頂護欄之所以有嚴重裂痕,即或非材料原即有之,也應該是聲請人將施作木料置放於室外,未做任何防護,遭日曬雨淋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見仲裁卷答辯二狀),原告於98年12月7日所提之仲裁答辯意旨狀亦有同上之陳述(見仲裁卷答辯意旨),是就有關木料瑕疵部分仲裁庭已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代理人就此亦已陳述其意見,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為陳述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以及「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法定撤銷原因。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以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