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並遭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300元,然該筆款項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無關,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發還該筆款項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固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被告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36,300元,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並未以扣案36,300元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有本院99年3月31日彰院賢刑月99訴168字第0990010736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日彰檢文律99蒞739字第14432號函在卷可按。
㈡惟被告因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6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另經檢察官起訴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而該案起訴書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98年11月11日扣得現金36,300元外,復於證據清單第四項將該扣案現金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並聲請本院將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該案尚未判決,且縱經本院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是檢察官既將之列為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則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將該扣案之現金36,300元發還被告。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36,300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