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3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四點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易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2之罪,其易刑折算標準則為二千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自以二千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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