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忠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 肆佰 肆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知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4,3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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