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劉嘉宏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參拾萬零
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70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已生爭執,致原
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訴外人龍佑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龍佑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立如被
證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4,000萬元將原告為經營處理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
化廠底渣處理業務而設置於該廠所有生產線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出售予龍佑公司,並於同日簽訂「機器設備租購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108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30日以租期3年、每月給付予龍佑公司225萬
元、於簽約時先扣第一個月租購金225萬元、租購總價金8,
000萬元,以附條件方式買回系爭設備,給付方式共分36期
給付(第一期租購金225萬元於簽立108年7月4日買賣價
金中扣除),而自108年8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租購金225
萬元,原告因此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交付以原告為發票
人、面額均為225萬元支票5紙予龍佑公司,同時交付一張
以總價金扣除已給付金額之餘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原告均
按期給付。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定,原告每次須交付6張支票
予龍佑公司,另交付1張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支票(金額以
總價金扣除已給付之租購金餘額)。而原告於109年7月2
日所交付接下來6期之支票,其中109年7月、8月、9月
、10月、11月支票均兌現,然109年12月支票跳票後,扣除
前已付金額,原告尚欠龍佑公司4,175萬元之租購金。而原
告復於109年12月開立6張本票,面額各為225萬元,藉以
支付110年1至6月租金,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之支票。然原告109年12月支票跳票後,後龍佑公司將系
爭本票2,600萬元交予被告,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乃係為清
償原告所積欠龍佑公司4,175萬債權所開立。㈡又被告於取
得系爭本票前,已知悉原告與龍佑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卻仍
自龍佑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足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即得對龍佑公司主張之原因
關係抗辯即不因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而中斷,原告自得以其與
龍佑公司間原因關係之瑕疵(如後述)對抗被告。㈢被告自
承以1,00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
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龍佑
公司瑕疵。㈣再者,原告與龍佑公司簽訂上述契約,係因原
告急用資金供週轉用,而以分期付款買賣形式,隱藏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以出賣上開機器設備之讓與擔保方式,擔保
其借款債務之清償,否則在機器設備通常會因使用年限產生
折舊之情形,原告豈會以高於原始出賣價格(4,000萬元)
,並以3年為期限支付多一倍之價格(8,000萬元)再向龍
佑公司為附條件買回?可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
告向龍佑公司借貸。惟龍佑公司僅於108年7月5日實際匯
款予原告2,775萬元,則原告與龍佑公司僅成立2,775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龍佑公司預扣之225萬元既未實際交
付原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然原告與龍佑公司系爭
實拿借款本金為2,775萬元,以年息20%計算,原告自108
年8月1日起每月清償龍佑公司225萬元,迄109年11月2
日共交付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支票、每張面額225萬元計16
張兌現共清償3,600萬元,依民法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再
抵充本金計算結果,原告已全數清償借款,足認系爭本票得
行使之票據權利票據債權而已消滅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因確實有
資金需求,且因此取得融資,亦不違反其取得融資之本意,
足認原告與龍佑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性質
應屬融資性租賃交易行為,並非消費借貸,而係類似租賃之
無名契約。原告辯稱原告與龍佑公司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無足採信。㈡龍佑公司當時另有交付1,000萬元予訴
外人 李文龍 ,又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 蔡舜賢 同意由李文龍
收取,故本件龍佑公司交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775萬元。是
原告主張其未取得1,000萬元亦未就該部分金額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云云,委無足採。㈢因龍佑公司將對原告債權其
中如系爭本票所示2,600萬元之債權讓予被告,約定如事後
執行有所得,由被告與龍佑公司間按照出資比例為分配,此
債權讓與之情事經通知原告後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係自龍
佑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應負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責任即給付被告2,600萬元
。原告辯稱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係建立在
原告片面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上,惟原告與龍佑公
司間係成立融資性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已支付款項
予龍佑公司指定之 李政諺 ,被告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原告所辯無從採信。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
應依法負票據責任,且票據係無因證券,伊並非原告之直接
前後手,自不得對抗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交給龍佑公司
。
㈡被告係自龍佑公司取得系爭本票。
㈢原告與龍佑公司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原告進而
簽發系爭本票。
㈣原告有交付3,600萬元之款項給龍佑公司。
㈤龍佑公司有交付原告2,775萬元。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相當對價?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基
於惡意?
㈡原告交付之3,600萬元是清償龍佑公司的借款?或是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
六、被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
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對於原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簽發系爭本票,
且被告係自龍佑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故兩造並非系爭本票前
後手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
龍佑公司之員工, 渠向來 為龍佑公司向原告處理系爭租購契
約之相關事宜,且龍佑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
400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所出資之1,00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陸續交付予龍佑公司負責人之子李政諺云云,並提出李鄭
彥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17頁)。
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出資1,0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就此有利
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所提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言
10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
月2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291萬元、50萬元、160萬元、
80萬元、47萬元、194萬元,共計992萬元之事實,要難僅
此遽認該筆992萬元匯款即為龍佑公司交予原告之款項。況
1000萬元非小額資金,若被告確實有出資1,000萬元,為何
未與龍佑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確保自身權利?
㈢況縱認被告確實以100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核與系爭
本票面額為2,600萬元,兩相比較結果,核原告所主張交付
之款項1,000萬元亦僅為票面金額之3成9左右,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堪認被告係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其對抗龍有公司之事由對
抗被告。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或係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關
係?
㈠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
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
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
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
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
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
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
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次按融
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
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
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
「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
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㈡經查:
⒈系爭設備係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得標「107年度新北市垃
圾焚化廠底渣處理計畫後」所購買,且由原告支付價金購買
各該機器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決標紀錄、合約書及付款
證明等書證(見本院卷第429-50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認系爭設備原係原告自行購入,並非由龍佑公司向第三人
廠商購得後再租予原告,此與融資性租賃之特色歧異。
⒉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4,000萬元向原告購得系爭
設備,然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須於3年內支付多一倍高達
8,000萬價格將之買回,甚龍佑公司無須負擔系爭設備相關
之保養、維修費用,若以每月租金225萬元計算,換算周年
利率高達百分之72,與現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對下,
被告收取之金額已屬暴利,恐悖於公序良俗,且對我國工商
界經濟活動無助益,是本院認定系爭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性
質與公平性,顯與上開所述融資性租賃不同,故此,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融資性租賃,尚難採信。
⒊此外,被告辯稱:龍佑公司於108年6月17日、同年7月24
日至系爭設備現場觀看,且曾派鐵工至該機械所在現場幫
忙裝機調整生產線,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頁),然
系爭設備原告所購置,已如前述,該機械設備之取得完全與
龍佑公司無關,被告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該照片中之圖像,
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拍攝而證明被告有無到場,倘龍佑公司
果真對該機器設備有相當瞭解,原告與龍佑公司所簽訂被證
八「租購契約書」中完全未列明設備名稱、數量等,足認該
機器設備為何並非龍佑公司關心之對象。另被告抗辯龍佑公
司曾派鐵工幫忙裝機調整生產線乙節,原告所否認,縱認屬
實,亦與本院判斷系爭設備原係原告單獨購入乙節無涉,附
此敘明。
㈡原告向龍佑公司借貸之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是應進一步審酌,本件龍佑公司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⒉兩造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後,龍佑公司交付2,
775萬元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另龍佑公司於斯時有先扣第1個月租購金225萬元乙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
原告每月支付予龍佑公司之款項應為利息,而第1筆225萬
元款項,龍佑公司係預先計算而扣除,亦即在原告借貸當時
,該利息債務尚未發生,則該筆225萬元之款項應不能算至
再者,借款範圍內。
⒊原告主張僅有收到龍佑公司匯款2,775萬元,另1000萬元龍
佑公司交付予訴外人李文龍,自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證人蔡
舜賢即原告前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證
5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為證人以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
)是我簽的,被證5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親自蓋的」、「(
109年12月30日前你是否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我是實際負責人,而 王麗君 為名義負責人」、「(請提
示被證7第2條,於108年6月25日德承營造有限公司已經
收到1,000萬元,是否如此?)這1,000萬元沒有匯給德承
營造有限公司,1,000萬元是匯給李文龍」、「(為何1,00
0萬元龍佑公司沒有匯給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你們還是繼續
讓每月225萬元的支票兌現?)我不知道李文龍那時如何跟
龍佑公司講的,李文龍是我們公司的協力廠商,我一直到簽
立被證7、8合約書才知道1,000萬元李文龍已經拿走了,
但那時因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很欠錢,所以我還是依照之前
約定兌現支票」、「(你有無問過李文龍為何那1,000萬元
他可以拿?)李文龍跟我說他也需要錢,所以1,000萬元他
拿走了,我還給龍佑公司全部的錢裡面,有一半是李文龍出
的」、「(你的意思是你有承擔到李文龍那1,000萬元的債
務?)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5頁)。觀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整。乙方
(指龍佑公司)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指原告):
⒈乙方於108年6月25日已交付訂金壹仟萬元整,業經甲
方點收無誤,不另簽給收據,甲方簽收如下」,緊接該條約
定後方有李文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參被證7號),又依蔡
舜賢上述證詞,其代表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1,
000萬元由李文龍領取,然蔡舜賢仍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上
用印,可見簽約當時為原告簽約之實質負責人蔡舜賢有同意
被告將借款當中1,000萬元交付予李文龍,衡情,若蔡舜賢
不同意該筆高達1,000萬元款項算入借款範圍內,蔡舜賢豈
會同意用印。參以龍佑公司事後仍有按當日同時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給付每個月225萬元長達16期,若斯時原告同意之借
款僅為3,000萬元,而非4,000萬元,為何原告仍願意按器
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1年多,金額高達3,60
0萬元之款項?參以依蔡舜賢證詞,上開還款予被告之款項
,其中有1半即高達1,800萬元係李文龍負責籌措,且李文
龍有與蔡舜賢共同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益徵蔡
李文龍與原告有共同間有內部分擔之資金關係,當時原告亦
同意龍佑公司交付款項予原告指定之李文龍,從而,原告事
後主張其未取得1,000萬元,亦未就該部分金額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已清償被告3,600萬元,本院即應審究3,600萬元清償
之項目為何,經查:
⒈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22
5萬元等語。承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借貸
,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借貸期間為3年,該期間每個月利息
為225萬元自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
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
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
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
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
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
前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
⒊原告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迄今,已支付16期,共3,600萬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系爭借款金額3,775萬元,每月
應付利息225萬元,換算利率超過週年72%(計算式:225
萬元×12月÷3,775萬元×1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
無請求權,亦不在民法第323條應抵充利息之列。
⒋原告借款實拿本金3,775萬元、利息20%計算,被告每月得
收取之利息應為629,167元(計算式:3,775萬元×20%÷
12月=62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第1次
兌現225萬元清償原告借款利息629,167元後,其餘1,620,
833元(計算式:2250,000元-629,167元=1,620,833元
)應抵充原本,故原告借款本金僅餘36,129,167元(計算式
:3775萬元-1,620,833元=36,129,167元);依此計算(
詳如附表2),系爭借款本金尚餘8,308,650元。從而,被
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對原告僅餘本
金8,308,65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則已消滅。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
本金,則就被告已交付之借款3,775萬元部分,被告得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扣除原告已清償部分,對原告僅餘本
金8,308,650元,則就超過上開已清償金額部分,被告之票
據權利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8,308,65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1: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
│1│109年12月3日│2,600萬元│109年12月3日│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