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號4樓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炳宏
      甲○
       陳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7D-167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松江交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應提出其與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契約書,及 陳明 請求車損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依據
,並提出統一發票。
原告主張自7月21日入廠修理至8月25日出廠共計32天,請求營
業損失47,552元,原告應提出修理日數之證明。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係以被害人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而駁回上訴,與本件情形有間。被告
應具狀陳明對於原告請求車損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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