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擔任出納工作,被上訴人則為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副理,因兩造間有嫌隙,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93年7月間起杜撰伊得罪客戶、有精神疾病,並憑空妄想有跟訴外人即當時經理 蔡敏雄 請伊至精神科就醫等情事,導致訴外人即人事主管 李清雄 人來人往之銀行營業大廳向客戶散佈伊不正常、精神有問題,是瘋子;尤其還造成李清雄在人事觀察表記載伊罹患精神疾病,並呈報總行知悉,進而造成伊被台中商銀以長期情緒控制不佳為由解職。惟查,伊自93年6月間起至8月間擔任出納工作,均未與客戶有所接觸,故不可能處理存摺問題,況倘確有上開嚴重之事實者,伊應會被申誡處置,然被上訴人未以考核機制反應伊為單位問題行員,被上訴人及單位人事主管亦未呈報伊有異常行為。再伊任職台中商銀15年期間,考績均為甲等,雖曾因工作壓力有頭痛問題前往就醫,並經診斷為焦慮症,惟並未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且伊於訴外人 張樹德 經理在任期間即93年4月31日前並無任何異狀,自不可能在新任經理蔡敏雄於93年5月間到任後,驟然有精神疾病及頑劣不堪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確係不實捏造事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人格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任職於台中商銀逾34年,其為單位主管,理當熟悉工作規則及考核機制,卻恣意妄為抵毀伊得罪客戶,並有精神疾病、需就醫等情事,被上訴人顯係實質惡意、重大輕率侵害伊之人格權,爰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另伊係於96年5月7日始知有損害,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伊並無焦慮躁動症與情緒不穩之情況,且自89年至92年連續
8期之考績皆為優等,且亦可由被上訴人確實詳細考核之92年7月至93年4月之人事觀察報告表,證明伊情緒平穩正常,與客戶往來親切、正常單純。詎原審竟偽造文書,記載伊任職台中商銀期間考績均為甲等,及伊有精神焦慮症、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顯有重大違誤。
⒉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叫過伊去看醫生,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且焦慮躁動症根本是被上訴人杜撰的。根本是被上訴人教唆人事主管李清雄製作不實之文書,並於事候察覺上訴人並未曾於93年1月至8月有就診紀錄,乃製造有關輔導關心上訴人、提出解決改善之假象,而造成伊之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評價遭受損害。再者,李清雄於92年11月23日得罪客戶,造成客戶不滿,上網投訴於台中商銀服務電子信箱,當時的經理對李清雄作適當的處置,伊並沒有被作任何處置,考績是優等。被上訴人明知此是發生在92年的事,卻故意栽贓冒充是伊於93年8月20日得罪客戶,有跟經理一起去跟客戶道歉;且將伊91年伊與客戶解釋、但客戶不接受,及變造91年11月13日到92年10月21日之主管交易核可登記簿,以經主管核可之交易明細錯誤達115筆為由,冒充是93年8月20日發生的事,進而詆毀伊有妄想症及情緒不穩,已嚴重到影響同人們的士氣及使客戶造成本行不諒解,可說是不定時炸彈云云,實難謂其無實質惡意。且被上訴人以此教唆人事主管李清雄偽造文書,反應給總行,致伊被總行以有焦慮躁動症、不適擔任銀行工作為由解雇,自對伊名譽構成明顯且直接立即之危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至於叫
上訴人去看精神科門診是總行叫上訴人去的,與伊無關,伊並沒有叫上訴人去看門診云云。然查總行於93年6、7月根本沒有派人來台中港分行,也沒有派人來調查,直到上訴人93年9月17日離職一個月後,才於93年10月18日以無記名問卷方式訪查;另被上訴人復未就總行有因上訴人有焦慮躁動症,而與上訴人溝通及送上訴人就診等情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是胡亂編造。又證人丙○○雖證述上訴人於93年6月(擔任出納主任職務)之前有與客戶衝突,致被上網投訴一事,然業經上訴人反駁,而被上訴人與證人並不否認。另請求調閱91年11月13日到93年7月5日完整之主管之交易核可登記簿,即可證明上訴人事務上錯誤率比一般行員還低,且效率極佳;主管交易核可登記簿是被上訴人變造的。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台中商銀人事觀察報告表之記載,對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給付200萬元與登報道歉,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訴訟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再度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伊並無杜撰上訴人得罪客戶、誣衊上訴人有精神問題,或向經理反應要求上訴人至精神科診斷等行為。因人事主管將人事觀察表呈送伊後,經伊遞送經理,伊僅單純將該事由呈報總行,送人事觀察表予總行,經總行派稽核室調查,始由總行決定資遣上訴人。又上訴人指摘伊自93年7月間起意虛構,顯見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縱認伊之行為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原審已經認定本事件與前案事件並非發生在同一時間,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伊捨棄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抗辯。上訴人有告總行經理、襄理、副理,而且都經過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後已經事隔很久才來告伊。伊並沒有唆使李清雄偽造不實的上訴人病歷。李清雄是人事主管,伊是副理,李清雄簽報出來時,伊與上訴人是同一個單位,因為上訴人於辦公室有發生類似無法控制的情形,伊認為屬實就層層往上陳報;是李清雄主動陳報,伊並沒有說上訴人怎麼樣。再者,上訴人對伊的請求沒有理由,因為已經經過前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3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等決)三審定讞,也已經明確認定就人事紀錄載明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並無不實或惡意侵害名譽之情。另人事觀察紀錄的時間是93年7月到8月,是密件,上訴人不可能知道,伊並沒有變造主管之交易核可登記簿,上訴人雖請求調閱91年11月13日到93年7月5日完整之主管之交易核可登記簿,但無必要,因前開案件之判決已經很公正,也調查清楚了,上訴人所爭執的都已認定清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足以貶損上訴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評價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而認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兩造間有嫌隙,被上訴人竟自93年7月間起杜撰上訴人得罪客戶、罹患精神疾病及有請求上訴人至精神科就醫等之不實事實,造成當時之人事主管即訴外人李清雄在精神及心理壓力下,向總行反應:上訴人有精神疾病,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除導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損害外,並造成上訴人遭到資遣,且上訴人於93年6月至8月間係擔任出納工作,根本不可能接觸到客戶,也不可能去處理存摺之問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93年得罪客戶之實及有神經病,與事實顯然不符,被上訴人在台中銀行任職長達34年之久,且為單位之主管,理應熟知台中銀行工作規則、考核機制,若上訴人有前開行為,何以不呈報上訴人有此異常行為,反而恣意妄稱:上訴人得罪客戶有精神疾病,需就醫,可見被上訴人係挾怨報復,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嚴重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且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日在原審95年訴字第2203號言詞辯論期日聽被上訴人說伊曾與經理一起去跟客戶道歉,好像簿子登記問題,客戶打來他們去道歉,伊才知道被上訴人係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及知悉有損害之發生,伊於98年4月30日起訴請求,並未逾兩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並無杜撰上訴人得罪客戶、妄稱上訴人有精神疾病或向經理反應要求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看病等情,而係人事主管將人事觀察表呈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呈經理,被上訴人僅單純將事件呈報總行知悉,經總行派稽核室調查結果,由總行決定資遣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95年度訴字第2203號一案,該案已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重行起訴,顯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置辯。
貳、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倘三者有一相異,難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分別著有判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原則。然本案上訴人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係:被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起杜撰上訴人得罪客戶、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及請求上訴人至精神科就醫,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並遭公司資遣等事實,而上訴人在另案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害賠償一案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明知李清雄自93年6月4日起至8月20日止,基於職務撰寫之人事觀察報告表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竟蓋章通過,呈送總行,造成上訴人遭公司解僱,並受有名譽損害等事實,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歷審裁判等件為證(原審卷宗第26至53頁),核其前後二訴之原因基礎事實互有不同,發生時間亦有別,故不生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其在96年5月7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並於98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起有虛構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等行為,依上訴人指稱之時點,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時,固為93年7月間起,惟其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有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迄於96年5月7日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進行言詞辯論,始知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被上訴人雖抗辯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指摘其侵權行為時即93年7月間起算,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即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合先敘明。
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其得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分別著有判例。準此,在客觀上倘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難認為侵害名譽權,自不負賠償慰藉金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起杜撰上訴人得罪客戶、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及請求上訴人至精神科就醫等不實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導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損害,並造成上訴人遭公司資遣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乃:被上訴人是否有杜撰上開不實事實,如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即名譽是否受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5月7日始知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起惡意妨害其名譽,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害賠償一案96年5月7日之陳述為其依據,惟細繹被上訴人當日之筆錄,係針對法官詢問:認可李清雄於93年7月6日人事觀察紀錄表記載乙○○有情緒不穩及錯誤率偏高之原因事實經過?答覆法官並當庭敘明:當時上訴人有發生錯誤,伊請他來改,所以李清雄記載應沒有錯誤。上訴人與客戶衝突伊沒有遇到,但有看到與同事口角,經伊制止後雙方有暫時休兵,但伊離開後還是繼續吵,伊當天沒有聽到上訴人有口出穢言,但他人反應上訴人有此情形,除了李清雄這樣記載之外,還有其他的人跟伊這樣反應,且到考績期間上訴人情緒會不穩,會向其他同事一直唸,伊認為李清雄所寫屬實等情(見原審95訴字第2203號卷第二宗第205-206頁);是上訴人所稱之人事觀察紀錄表,既由李清雄所為,被上訴人依其上訴人平日言行觀察所得認其與事實並無明顯出入或不實之處,而予簽認,無非本於其職務上權責之所為,難認其有何不法之意圖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於法庭內針對法官詢問其簽認之原因事實實及經過,根據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回答其處理及判斷之過程,此為其訴訟上之防禦及陳述權之行使,並為法庭活動之一部分,自難謂其有何散佈於眾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情事,上訴人援引上開筆錄作為被上訴人自
93年7月起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證據尚無可取。
三、再查,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清雄、台中商業銀行及蔡敏雄在93年7月6日人事觀察報告表所載其情緒躁動,易與同仁、客戶發生言語衝突而口出穢言、事務上發生錯誤率偏高之情,係屬虛偽陷害之詞,有損其名譽為由而訴請渠等損害賠償一案,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以:「李清雄於上開人事觀察報告表上之記載內容,與其就各個衝突事件之處理經過,與證人即員警 曾明德陳鐵展 、台中商銀員工 李建旺 、丙○○、 李維修蔡孟修 等人之證詞相佐,並參酌上訴人與台中商銀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中證人即台中商銀人事室副主任 謝尚正 及員工 梁俊民 等人之證詞及台中商銀稽核 許文亭 所提書面與台中商銀所提上訴人92年度員工生活輔導查訪表暨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及 呂健弘 精神科診所之病歷所載病情及上訴人經主管核可之更正錯誤記錄等互核,認李清雄上開記載之內容,總體而言尚屬相符,當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其記述與甲○○、蔡敏雄之簽認乃供公司內部主管考核之用,係屬職務上之行為,並無逾越台中商銀工作規範之規定,顯非法所不許,且此種對上訴人平日在辦公室行為活動之指述,並非指摘上訴人有何不名譽之事實,亦未有何散佈於眾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情事,於依法有權調查權限之機關調閱時,尚須就所載內容審酌辯明其所述內容之真假,亦不致於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人觀表為訴訟上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舉證上攻防,即足影響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是系爭人事觀察紀錄表既係李清雄本其處理之經過綜合各種客觀事實而為記載,被上訴人於查證後而為簽認,並非因李清雄聽信被上訴人虛構上訴人罹患精神病等不實事項,始為記載。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李清雄係因被上訴人杜撰不實事實,導致李清雄記載於人事觀察記錄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妄稱中傷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被上訴人於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又供稱:其與經理有請求上訴人至精神科就醫,而上訴人有無就醫,其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請其至精神科就醫,然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12日至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就醫時已主訴頭痛、情緒不好,反覆抱怨過去之委曲與不順遂,並有全身緊張、不適應、睡眠差,煩悶、煩躁等症狀,有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函件附卷足參(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宗1第261頁至第263頁)。除此,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至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就精神科門診,診斷結果為焦慮狀態並經醫囑於門診藥物治療等節,亦有童綜合醫院檢送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稽(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宗1第222頁)。由上開之就醫紀錄,可知上訴人確有情緒困擾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前揭之陳述,又係回應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觀其用字遣詞,僅是單純說明曾請上訴人去精神科就醫,依社會一般之評價,應認為身為主管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工作期間有情緒不穩定之狀況,對上訴人提出解決改善之建議,並非遽指上訴人有精神疾病,尚難謂認有足以貶抑上訴人外部名譽。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感覺遭受侵害,僅屬名譽感範圍,非名譽權保護之範疇。
五、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在前開人事觀察紀錄表為簽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明顯杜撰不實之事實,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遭遇貶損,故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在人事觀察紀錄表簽認,係本於職權所為,且總行接獲報告後,即責由稽核室派員專案查核,經訪談諸多主管及行員,瞭解上訴人狀況,始研判上訴人不適合現行工作,最後決定將上訴人資遣。此有台中商銀98年7月27日中人事字第09807011881號函所附臺中港分行行員乙○○言行異常專案查核報告在卷足稽(本件原審卷宗第106至138頁)。從而,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職務,向總行報告其下屬即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言行舉止,至於上訴人是否適合現行工作、應否資遣,係由總行派員稽核查證後,作出最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準此,上訴人並非因為被上訴人杜撰不實事實,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致遭公司資遣,是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上訴人得罪客戶、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及請求上訴人至精神科就醫等不實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導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損害,並造成上訴人遭資遣云云,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判斷,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已侵害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名譽權,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受有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是其主張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足以貶損上訴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評價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情事。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難謂為正當,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固又請求調閱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之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用以證明其錯誤率比一般行員低,然其他行員之錯誤率及錯誤情形如何,涉及個人任職期間之長短及工作量之情形,無法單以錯誤率之次數作為評判之標準,故無調取之必要,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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