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所載「未幾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未幾旋遭提領殆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之人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惟其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甲○○對於將存摺、密碼、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然具有對於該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素無犯罪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為500元,目前經濟狀況窘迫,並有幼子尚須撫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民、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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