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業經報廢登記,詎仍交由許天貴騎乘,其於98年3月28日15時10分,在臺九線公路第395.7公里處,因騎乘已辦理牌照報廢登記之機車於公路,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車輛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業於94年1月11日出賣予幸主車行,並向臺東監理站註銷車牌,怎知信主機車行仍將上開車輛交予他人行駛於公路上,卻由異議人承擔法律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另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追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日為準,尚與何時書寫異議狀或投遞付郵無關。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住所地自95年3月17日起即位於臺東縣○○鎮○○街○○號,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6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T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10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臺東縣○○鎮○○街○○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父親 陳金來 蓋章收受,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1紙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82號卷宗第13頁、第19頁)。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既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則該裁決書於送達異議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98年10月9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10月28日止,又異議人當時之住所係在臺東縣○○鎮○○街○○號,本件裁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嗣經裁罰機關轉送異議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2日午夜12時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詎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9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再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卷附之蓋有桃園監理站收文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即已逾異議期間),其實質上之異議內容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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