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87號
原告 蕭雅玲
被告 林燕萍
訴訟代理人 項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194巷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 辜靖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後,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營業損失2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均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由內側車道直行往新生路方向,往中間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對方,雙方碰撞等語。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前、後葉子板及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視鏡、左側車身前、後葉子板及左後車尾等節,可見被告係猝然變換車道,原告並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而具有優先之路權,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有疑似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本院認定相異,惟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000元(含鈑金4,800元、拆裝2,6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3,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理應計算折舊。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有後視鏡受損,其他損傷不是被告造成云云,惟經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審視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告僅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證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6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元(計算式:3,600元×0.1=360),與工資19,400元,合計為19,7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無法幫客人按摩,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手寫營收紀錄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本院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系爭車輛行動,自難認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按摩業,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車輛維修費19,760元,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