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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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告 林思葭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告 朱盛宏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黃鈺棋 之配偶權,經黃鈺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8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鈺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再經苗栗地院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依前揭判決結果,向黃鈺棋清償全部債務,共計336,059元。本件兩造既係共同侵害黃鈺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對黃鈺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68,030元,又原告既已於111年1月13日給付黃鈺棋336,059元,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68,030元,及自免責時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3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鈺棋於前案中並未主張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足認前案黃鈺棋係單獨向原告求償其應分擔之部分,且黃鈺棋取得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後,即向被告表示被告亦應以同條件賠償黃鈺棋,足見黃鈺棋因兩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0萬元,且被告亦已另行支付黃鈺棋30萬元,兩造間就前案之判決並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因侵害黃鈺棋之配偶權,黃鈺棋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原告亦已依前案訴訟判決賠償黃鈺棋336,05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原告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黃鈺棋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黃鈺棋基於前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同時或單獨請求原告、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黃鈺棋於前案訴訟中,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其前配偶即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份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既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係針對整個侵害配權事件所為之判決,黃鈺棋亦僅有一個配偶權遭受侵害,兩造間應為連帶債務,自無兩邊重複請求之道理,被告雖另行賠付黃鈺棋30萬元,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內部分擔責任,僅係黃鈺棋有構成不當得利之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四)經查,黃鈺棋於前案中已以訴狀 陳明 略以:黃鈺棋本件訴訟乃單獨向原告起訴請求50萬元,換言之,如黃鈺棋未與被告和解,黃鈺棋將向兩造各請求50萬元,亦即黃鈺棋主張兩造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為100萬元等語(見前案卷第305頁)。可知,黃鈺棋係認原告個人部分就前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50萬元;再佐以黃鈺棋就被告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111年1月28日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黃鈺棋於前案訴訟中,僅係針對原告部分為一部之請求至明。至原告雖有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然本院遍觀其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黃鈺棋於前案訴訟中是否為一部或全部請求。
(五)再者,觀諸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亦係針對原告破壞黃鈺棋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並參酌原告及黃鈺棋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黃鈺棋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此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由此可見,本院前開案件僅係針對原告個人對黃鈺棋之侵權行為情狀予以審酌,故黃鈺棋於前開案件中,僅係針對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對於債務人中之原告一人,先行請求一部之給付,應堪認定。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鈺棋就前開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既係對於原告一人為部分請求,業如前述,則被告部分之賠償責任即未因原告之清償而免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平均分擔之義務,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償還應各自分擔之168,03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3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