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范羽雈阿嬌 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一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75%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12%),嗣後隨前述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8,8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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