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告匯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和

原告 翁英治 住○○市○○區○○路000號0樓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

被告 林明美

林柏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明津

吳柏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7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部分地上物,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7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匯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聖公司);(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7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部分地上物、農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翁英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因被告已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原告遂縮減聲明,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將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溪測法字第6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匯聖公司;(二)被告應將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翁英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匯聖公司為73地號、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翁英治為7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互相比鄰,而73地號土地遭被告設置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占用、74-1地號土地遭被告設置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占用、74-2地號土地遭被告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上開地上物無合法使用原告土地之權源,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自屬無權占有。嗣被告雖自行拆部分地上物,惟如附圖編號B、G、D所示之地上物並未拆除完畢,仍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D、G(現僅剩樹木1棵)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至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位於山坡保育地,具有防災、水土保持之功能、目的云云,均為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於被告98年間取得202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而73地號、74-1地號、74-2地號及202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所有,正揚公司為確保水土保持安全,便設置附圖編號A至G等地上物,附圖編號A至G等地上物具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供公眾長久使用,性質與既成道路相似,應可類推適用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地上物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自無理由。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自行拆除附圖編號A、C、E、F等地上物,剩餘系爭地上物之範圍、面積甚小,拆除後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極微,惟拆除後將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損害公共利益甚大,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情形。另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花圃、樹木,並非定著物,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拆除,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73地號、74-1地號土地為原告匯聖公司所有、74-2地號土地為原告翁英治所有、20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3頁、17至20頁、148至150頁、第186至189頁)為證,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2月23日、111年3月18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溪測法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9、168、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不動產者不同。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樹木尚未砍伐前,仍為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

(二)經查,附圖編號B、D所示地上物實際上係花圃之一部分,其上有樹木及雜草,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而附圖編號B、D之範圍係本院卷第190頁下方花圃照片中,兩個紅色樁點連成直線後之右半部分,左半部分則坐落於202地號土地(亦即花圃橫跨74-1地號、74-3地號、202地號土地,坐落於74-1地號、74-3地號部分即附圖編號B、D),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由是可知附圖編號B、D花圃係於土地上壘土,周圍以磚石繞砌,並於其內土種植草木而成之花圃,而此類花圃,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已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一經分離即不成其為花圃,是依一般交易通念,亦難認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及經濟上目的,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屬土地之定著物,其性質應屬74-1地號、74-3地號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另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17日審理時自陳附圖編號G部分,現為原證7-3、7-4所示之樹木,其餘部分則已拆除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而觀諸原證7-3、7-4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附圖編號G之樹木,為生長於73地號、202地號土地上之植物,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在該等植物與土地分離前,仍為73地號、202地號土地之部分,並非不動產,而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是以,系爭地上物,均屬土地之部分,故分別為所坐落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處分系爭地上物。

(三)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因拍賣而取得2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042地號),被告匯聖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73地號、74-1地號土地,被告翁英治則於102年5月22日因買賣取得74-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136頁),復參被告提出之202地號及相鄰土地92年至110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0至93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於92年間即已存在,被告亦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取得202地號土地後所設置,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自難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設置。又系爭地上物於被告在98年因拍賣取得202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亦無於原告取得73地號、74-1地號、74-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任意以添附方式變更上開土地現況之行為,則系爭地上物(即花圃、樹木)之存在,並未對原告之所有權產生任何妨害,縱使有產生妨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匯聖公司及應將7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翁英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溪測法字第69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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