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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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73號

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郭騰文

被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號處,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8200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萬8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零件修繕費用為板金4200元、塗裝4200元、零件9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3頁),則至109年6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0元(計算式:9800元×1/10=9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80元(計算式:4200元+4200元+980元=938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380元

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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