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7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845%),嗣後隨前述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7,37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