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85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余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金為45,000元,自備款為
2,000元,且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每月一
期,共12期,被告每期應繳付3,750元,如未按期支付分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給付自備款後,即拒付餘額,自第一期起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
被告身份證、繳款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買賣標的交付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
經過為真實。
四、然而,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認為原告綜合資融
有限公司並不是本件機車的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是「新金
中古機車行」。被告向「新金中古機車行」購買機車時,因
資金不足,故由「新金中古機車行」安排被告與原告簽訂本
件「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兩
造間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所借的款項,由原
告直接撥付給出賣人「新金中古機車行」即可。此由下列契
約條文即可得到充分的證明:
1、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告)
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
新金中古機車行」)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同
時授權甲方(即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甲方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甲方審核同意,將
由甲方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
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
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2、買賣標的交付書第6條:「...又如有機車售後爭議仍應由買
受人與特約商自行解決、本公司僅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
買受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或拒繳機車分期款。」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該條的立法理由是說
:「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
他方,始能成立…」。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一致認為:按金
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單來說,
本件兩造之間既然是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那麼被告到底
是向原告借多少錢,應該以被告實際上從原告那邊拿到多少
錢為標準;而不能單純以兩造契約上所記載的金額為標準。
六、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第三項參照)。本件原告雖然沒有將被告借的款項直
接交給被告收受,但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當將這筆錢,交給出
賣機車的第三人「新金中古機車行」,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
定,只要原告確實有把錢交給「新金中古機車行」,也就發
生了交付借款給被告一樣的法律效果,兩造間的金錢借貸契
約在這個款項金額的範圍之內,就成立生效了。
七、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的「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書」,實際交付給「新金中古機車行」的款項是34,000
元,這有原告提出的簽收單一份為證,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明:「我們撥三萬四千元給車行,四萬五千元是總分
期款,也就是因為辦理分期付款,總車價變成四萬五千元。
」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此可知,被告為了購買機車而向原告借的款項只有34,000元
,兩造契約上所填載的45,000元,是用本金34,000元去加計
每一期利息之後加總的金額。依照本院前面的說明,本件兩
造間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能在34,000元的範圍內成立,
越過這個部分的金額,不論契約上如何記載,都不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分期總價款45,000元
,再依此本利合之45,000元復另加計年息20%(相當於法定
最高利息)的利息,顯然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4,000元及自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