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出獄,不知悔改,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陳民志 以變造之 陳福山 身分證,並以陳福山名義,在台北市○○路○○○巷○○○號虛設太亞企業行(對外均自稱為太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亞公司),並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台中縣○○鄉○○路○○號虛設工廠,以作為收貨地點,陳民志自任太亞公司董事長, 林秋祥 負責提供資金,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採購經理, 官清河 、陳瑞嶽擔任廠長,劉順擔任採購,劉素美擔任會計(以上陳民志等六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陳民志以陳福山為太亞公司董事長名義,林秋祥自稱林先生,甲○○自稱江經理或 江文欽 ,官清河自稱王廠長,陳瑞嶽自稱廠長「阿新」,劉順自稱採購廠務,劉素美自稱陳會計,組成詐騙集團,以林秋祥所提供之資金,預付訂購商品價格一至三成之定金,其餘價款則由陳民志或劉素美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或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太亞企業行陳福山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給付,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確有清償貨款之能力,而交付渠等所訂購商品之方式,共同連續對外詐欺取財,嗣出賣人屆期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且向太亞公司追索時,陳民志、林秋祥、甲○○、官清河、陳瑞嶽、劉順、劉素美等人均已逃逸無蹤,所售出之商品亦下落不明,始知受騙。其中甲○○參與部分計有:
㈠甲○○自稱江經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打電話至癸○○○所
經營之全民五金行,向癸○○○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焊機、砂輪機、鑽床等各式五金,並要癸○○○送○○○鄉○○路○○號由陳瑞嶽簽收,由劉素美簽發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萬零四百八十一元,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一張付款。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電焊機等物。
㈡甲○○自稱為江文欽,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第一皮帶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 裴文輝 訂購總價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砂石場所使用之輸送帶,裴文輝並至台北市○○路○○○巷○○○號太亞公司與陳民志、甲○○等人洽談,並約定先付二十二萬元定金,其餘貨款以支票支付,貨物送至台中縣○○鄉○○路○○號,其後陳民志簽發均以太亞企業行陳福山為發票人,以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付款之用。致裴文輝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輸送帶。
㈢陳民志自稱為陳福山,甲○○自稱為江經理,其二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
日,前往壬○○所經營之摩天農場,向壬○○訂購總價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之茶葉、金線蓮、蜂蜜、金針等農產品,陳民志並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太亞企業行陳福山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票號B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及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二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付款。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農產品。
㈣ 江金川 自稱為江文欽,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打電話至大同公司向該公司組
長戊○○,稱太亞公司要購買發電機及 馬達 一批,要求戊○○前往台北市○○路○○○巷○○○號太亞公司與董事長陳福山簽合約書,嗣由陳民志以太亞公司董事長陳福山之名義,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與代表大同公司之戊○○簽訂合約書,約定將貨物送至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二,陳民志同時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為付款人,太亞企業行陳福山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支票各一張付款,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密閉臥式外扇型七五HP馬達五個,各六萬四千元,各式減速機共二十四台,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馬達八個共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
㈤甲○○自稱江經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工程師庚○○訂購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柴油發電機兩台,庚○○轉介樂馬電機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出貨,僅付定金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其餘貨款則簽發支票付款,使庚○○及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發電機兩台,並由自稱王廠長之官清河及陳福山之陳民志簽收,由自稱陳會計之劉素美簽發上開支票付款。
㈥江金川與陳民志(自稱陳福山),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東元電機公司業務
專員己○○約定以預付定金,其餘貨款以支票付款之方式,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二百多萬元之商品一批(馬達六個、減速機附馬達四台、振動馬達二台)及每台六十八萬元之柴油發電機二台。
㈦甲○○與陳民志、官清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巨峰企業社負責人丙○○
訂購總價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之空壓機共六台,約定貨到以支票付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台空壓機。
二、乙○○曾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滿出獄,不知悔改。明知甲○○、林秋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後,交付其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馬達九個及發電機二台等機械設備,均係渠等詐欺所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居間媒介不知情之顧客購買甲○○、林秋祥等人詐欺所得之贓物,以附表一所示之採購價格三成賣出,乙○○並取得以售出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之佣金,以此方式牙保銷售贓物;乙○○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處,以公司倒閉,有柴油發電機要脫手,價格很便宜為由,將前揭贓物中之東元一七五KW發電機發電機一台,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葉佳福 ,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將前揭發電機載至彰化縣彰興路一段五二七號處交付予葉佳福,雙方約定葉佳福先交付六萬元現金及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其餘價款部分須俟乙○○提出來源證明資料及購買該發電機之發票後再行付款,而連續牙保贓物。
三、嗣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一)警方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太亞公司設在台中縣○○鄉○○路○○號廠址,查獲前揭犯罪事證並扣於得陳民志變造陳福山之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陳福山印章一顆、訂購發電機之契約書一份、讓渡書二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借款契約書二份、合約書二份、空白合約書二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張、大眾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張、滾輪三百八十五支、影印機一組、打卡鐘一台、PC電腦二組、影印紙二十五包、支票機一台、打卡架一個、打卡紙一包、傳真紙六支、碳粉二瓶、氧氣九支、乙炔氣七支、空壓機六台、型鋼二‧五公噸、鐵板十一片、H鐵一支、落地加輪桌四張、開門活動三門櫃二只、玉石桌一張、全牛皮沙發一組、出木全牛皮沙發一組、黑檀辦公桌一張、紫檀辦公桌一張、紅木辦公桌一張、目松三‧五尺單人床二組、三點五尺彈簧床二組(檢察官誤繕為一組)、玻璃圓桌含四椅一組、龍鳳椅十二只、法式桌一張、懸背氣壓椅二張、衣架一支、四‧一尺側桌一張、黑色電視櫃二尺一張、黑色電視櫃三尺二張、雲彩全牛皮辦公椅一張、辦公椅四張、玻璃小茶几一張、目松床頭櫃二只、柴油引擎發電機一組、電焊機三台、切斷機一台、大槌三支、滾牙機配件一只、大槌柄四支、白加油六桶、雙色管三丸、切斷圓規二支、輪座一只、洗手劑一箱、電焊機三台、電焊線一丸、電焊夾十支、中亞焊條六十公斤、訂做鐵索鉤六條、訂做鏈條二條、鉆卡一支、地球占床一台、鉆卡套二支、電扇三台、訂做吊鏈二條、美國吊鏈二條、鋼索四條等物。
(二)其後,警方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零時許,持搜索票在甲○○位在宜蘭縣○○鄉○○村○○路十六之一號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宜蘭市農會存摺、茶葉一罐、電焊條二包、私章十五枚、公司章七枚、發票章二枚、客戶名冊一本。復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循線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取出空壓機二台、電焊機四台。(三)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警方於乙○○在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二號之住處搜索,當場緝獲乙○○並扣得甲○○、林秋祥等寄放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十七萬之支票一張、虛設太亞企業社之分贓明細表五份、分贓明細表一份九張、太亞公司訂貨合約書影本一張、太亞公司買賣契約書正本三份、影本二份、太亞公司發票影本二張、讓渡書正本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各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影本二張、款項借用證八張、空白款項借用證四張、發電機報價單二張、馬達報價單一張、大同牌柴油發電機組訂貨估價單三張、有機茶三百克一罐、高山烏龍茶半斤裝一罐、南橫摩天農場董根茶半斤裝十七罐。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壯圍村紅葉路一二三之三號旁,扣得甲○○、林秋祥等寄放供銷贓之東元牌馬達六十匹馬力二台、大同牌馬達全密閉式七十五匹馬力五台、六十匹馬力二台,再於宜蘭縣壯圍村廓後路五十七之二號後方扣得東元牌一七五KW柴油引擎發電機一台。
四、案經全民五金行代表人劉 張玉秀 、第一皮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裴文輝、摩天農場代表人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組長戊○○、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工程師庚○○、樂馬電機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東元電機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己○○、巨峰企業社代表人丙○○等分別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自己經營之鉅冠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太亞公司擔任業務採購經理,因伊對砂石機械方面有專長,遂依公司指示至各該商家洽談採買及議定價格事宜,對於後續情形則未過問,被告不知給付貨款之支票會退票,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年廿二日到太亞公司上班,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離職, 劉張玉秀 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向其訂貨,當時被告已離職,自不可能再向其購貨,另被告不認識壬○○,也未向其訂購茶葉,向其詐騙茶葉之人應為陳福山,至大同公司組長戊○○在警局當場指認自稱「江文欽」之人,並非被告,而是 陳瑞獄 ,被告任職一個月,未拿到薪資,離職時公司以物品抵償薪資,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經查:⑴關於詐騙全民五金行部分:據該五金行負責人劉張玉秀於警訊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太亞公司連續向本公司訂購電焊機、砂輪機、鑽床等機械五金數十批,前後總金額約四十四萬元左右,最初是由該公司之採購廠務劉順來訂購貨品,再經由他介紹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福山、江經理、王廠長、會計小姐等人,貨品均由採購廠務劉順、江經理、王廠長、會計小姐等人向本公司訂貨等語,並指江經理即是被告甲○○無誤,且有起獲所被詐騙之電焊機三台、切斷機一台、大槌三支、滾牙機配件一箱、大槌柄四支、白加油六桶、雙色管三丸、切斷圓規二支、輪座一只、洗手劑一箱、電焊夾十支、中亞焊條六十公斤、鐵索鉤六條、鏈條二條、鉆卡一支、地球占床一台、電扇三台、吊鏈二條、美國吊鏈二條、鋼索四條等物發還被害人,由劉張玉秀簽立之贓物領據八紙附卷可稽,雖劉張玉秀尚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亦曾向其訂購貨物,而被告辯稱其在八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已離職,並提出太亞公司考勤表一份為證,然查太亞公司既屬虛設之行號,而其職員均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即無上班考勤之可言,被告提出考勤表,自難憑採。⑵關於詐騙第一皮帶有限公司部分:除據該公司業務經理辛○○於警訊指訴係太亞公司一位叫江文欽之採購經理與其接洽訂購二批砂石場之輸送帶二百二十六萬餘元外,並於原審證稱:「他的名字是江文欽,他們的董事長是陳福山,甲○○說他是職員,他老闆很信任他,委託他來訂貨:::我們只拿到訂金二十多萬元,東西已不見了」等語。⑶關於向摩天農場詐購茶葉等農產品部分:據摩天農場負責人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元月間遭陳福山、甲○○前往我所經營之摩天農場與我洽談,表示要購買茶葉等農產品,而後總共訂購了茶葉六十斤、金線蓮、蜂蜜、金針等物,價值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他們指定將這批貨郵寄到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等語,並有事後被起獲之摩天農場董根茶半斤裝十七罐,由壬○○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⑷關於行騙大同公司發電機、馬達部分:據大同公司組長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指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廿一日被太亞公司詐騙,共損失二百廿五萬八千七百元,由太亞公司自稱江文欽之男子撥電話至本公司稱要向本公司購買發電機及馬達,要求我至其公司和其公司自稱董事長之陳福山簽訂合約書,陳福山開具之三張支票均無法兌現」,又於原審證稱:
「江先生打電話說公司在花蓮做碼頭,向我買發電機及馬達」,復於本院證陳:甲○○自稱為太亞公司採購經理,以電話稱在宜蘭有砂石場,要馬達、發電機,約我到太亞公司簽約,約定貨送宜蘭:::」等語。⑸關於向樂馬電機有限公司詐購柴油發電機部分:據樂馬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訊指稱:「本公司是透過怡和重機械公司工程師庚○○介紹太亞公司向本公司訂購樂馬牌柴油發電機二台,總價一百九十六萬元」,而證人庚○○亦於警訊證實是由太亞公司之江經理向怡和重機械公司訂貨,伊轉介紹樂馬公司出貨無訛,並稱被告甲○○即是訂貨之江經理屬實,且有起獲之柴油發電機一組,由庚○○具領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⑹關於向東元電機公司詐購馬達、發電機部分:業據上開公司業務專員己○○於警訊及原審指證甚詳,並稱甲○○是太亞公司經理,化名江文欽,向本公司詐騙馬達六台、減速機附馬達四台、震動馬達二台及柴油發電機二台等語。⑺關於向巨峰企業社詐購空壓機部分:據巨峰企業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警訊指稱: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有三名自稱陳福山、江經理、王廠長之男子,向我訂購空壓機六台,我如期送貨到太亞公司,共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所開具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等語,並有起獲之空壓機二台,由丙○○領回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
三、次查:被告甲○○身為太亞公司之採購業務經理,且自承本身具有砂石機械方面之專長,對於該公司所採購商品作何用途,實無法推諉不知,若該公司無業務所需,被告何以要重複採購為數眾多之發電機及馬達等器材,且被告甲○○尚有與共犯陳民志採購與公司營業項目毫無相關之農產品,顯見被告所辯伊有砂石機械方面之專長,僅受僱為業務採購經理,遂依公司指示至各該商家洽談採買及議定價格事宜等語,顯然不實,又被告甲○○時不以真實姓名而自稱為江文欽之名義向他人訂貨,此有被害人裴文輝到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再參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被告甲○○與林秋祥曾將詐欺所得贓物交由其銷贓,且警方在其宜蘭市○○路四十一之二號之住處所扣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十七萬之支票一張、虛設太亞企業社之分贓明細表五份、分贓明細表一份九張、太亞公司訂貨合約書影本一張、太亞公司買賣契約書正本三份、影本二份、太亞公司發票影本二張、讓渡書正本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各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影本二張等物,均為被告甲○○、林秋祥等所寄放(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警訊及偵訊筆錄),若果如被告所言僅任大亞公司之採購業務經理且已離職,何以太亞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訂貨合約書等重要文件卻為被告所持有,由此可見,被告甲○○所辯未參與行騙及與陳民志並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為被告江金川及林秋祥保管及出售馬達及發電機等機械設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左右因受大亞公司林秋祥及江金川之託,將大亞公司之機件設備寄放於伊所有養蝦場旁邊之空地上並代為銷貨,伊不知道那些機件設備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乙○○係受託代為銷受上開機械設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而證人葉佳福於警訊陳稱:「當時乙○○表示該柴油發電機是因公司倒閉,故以便宜之價格賣給他。」等語,按上開機械設備每件市價均高達數萬十元或數百萬元,乃被告乙○○每件依林秋祥及被告甲○○之告知價格,以三折之價格出售,其以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上開機械設備,若謂被告乙○○對該批機械設備來源有異不知情,實難置信。再被告乙○○辯稱林秋祥並無提供相關資料給他,他是被林秋祥所騙云云,然被告乙○○既代他人銷貨,而上開機械設備之交易價格非微,又該發電機及馬達等設備上均掛有品牌之商品,每件售價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其當知與林秋祥所約定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為求商品之品質及來源之正當性,應向林秋祥、甲○○索取有關資料做為憑證以供查詢,豈有僅憑林秋祥、甲○○之言即輕信而與之交易之理,是被告乙○○所辯不知贓物乙節顯與常理有違。復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為何你明知林秋祥、甲○○寄放在你處的貨物是詐騙所得之贓物,為何還幫其販賣及寄藏?」,供稱:「事先我不知道,直到(八十七年)三月初太亞公司倒閉,我才知道,‧‧‧五月十一日林秋祥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東西調回去,我向他要吊車的錢,徵得他的同意,我才變賣給蔡先生,從中扣取吊車的錢,‧‧‧我可由其中抽取百分之五的佣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四九號偵查卷四十七頁背面),益徵被告乙○○乃明知為贓物而故予牙保銷贓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與陳民志、林秋祥、官清河、陳瑞嶽、劉順、劉素美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多次牙保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不肯坦承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宜蘭縣○○鄉○○路十六之一號被告甲○○之住處所扣得之物品,其中發票章二枚、私章十五枚、公司章七枚、客戶名冊一本、宜蘭市農會存摺一本、電焊條二包及茶葉一罐,係其私人所有及以前經營三貫工程行時所留下之物,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此部分並非其犯本案之罪所得或所用財物,乃原審併予宣告沒收,顯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該被告與陳民志等人虛設行號,使用空頭支票行騙廠商,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至鉅,犯後又飾詞否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所有,且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交付乙○○之贓物數量價格(新台幣)
大同三百KW發電機二台0000000元怡和太平洋防音罩發電機二台0000000元發電機0000000元大同馬達0000000元東元馬達八一0六00元東元一七五KW發電機二台0000000元鐵材0000000元工具五00000元慶和部分0000000元空壓機一0HP、七‧五HP各四台三八0000元新永全輪子八00000元新永全皮帶0000000元已出售之皮帶0000000元供計0000000000元附表二:
被告甲○○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陳民志變造之陳福山之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陳福山之印章一顆、訂購發電機之契約書一份、讓渡書二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借款契約書二份、合約書二份、空白合約書二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張、大眾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十七萬之支票一張、虛設太亞企業社之分贓明細表五份、分贓明細表一份九張、太亞公司訂貨合約書影本一張、太亞公司買賣契約書正本三份、影本二份、太亞公司發票影本二張、讓渡書正本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面額各為一百三十萬元之影本二張、款項借用證八張、空白款項借用證四張、發電機報價單二張、馬達報價單一張、大同牌柴油發電機組訂貨估價單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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