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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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其中⑴、⑵及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己○○、乙○○署押暨附表編號一、二其中⑶所示之文書暨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己○○、乙○○名義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為客戶代辦汽車貸款、領牌及相關事宜之事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己○○透過庚○○向該公司訂購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A0000000Y,車身號碼B一四SLA○○○四○八號),並委託其辦理領牌及過戶手續,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付二萬元訂金予庚○○,嗣庚○○因其母對外積欠債務,為人所逼債,需錢恐急,遂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己○○囑其至己○○弟媳婦戊○○坐落台中市○○○街○段○○○號十樓之三辦公室所領得,面額各二十五萬、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之即期支票,於當天兌現後悉數予以侵吞挪用(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
詎庚○○為掩飾上情,在借貸及召集互助會無著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起意冒貸,在明知己○○己付清相關汽車價款,並未委託其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下,仍於:
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先偽造以己○○為貸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連同己○○、乙○○之身分證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 李美樺 ,表示要申請汽車貸款,再利用當日下午六時下班後,持己○○之前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交付及委託其代刻之印章各一顆暨乙○○先前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授權其代刻之印章二顆,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住處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行偽造己○○、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署押,並盜蓋渠二人之印文,而偽簽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盜蓋己○○、乙○○印文並偽造其二人之署押計三份,於編號二所示汽車貸款委託書上偽造己○○及乙○○之署押一份,於編號二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簽名三份,藉此偽造各該申請貸款文件及自行完成對保手續後,於翌日即二十九日,至台中市○○路○○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持前開偽造之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車銷售人員聲明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汽車貸款,並佯稱:伊為己○○及乙○○之代理人,己○○欲將其買來之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借款四十五萬元,並已徵得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以為擔保,使中國信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核准該筆貸款,並於同日撥款入裕唐公司之帳戶內。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裕唐公司收到該筆四十五萬元之貸款後,即持己○○之印章向監理站申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監理站人員據以填發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其中車主聯之登記書交由庚○○,庚○○明知此登記書乃因其業務上關係受己○○之委託而持有之物,竟為一己之私利,而將之據為己有,復為對己○○有所交待,乃委託監理站外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刻「檢驗員 鍾迺誠 」、「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審核合格」「車主聯」之戮章各一顆,並將監理站所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由中國信託銀行憑以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是日晚間,庚○○復於其住家中,利用前揭偽刻之檢驗員、牌照檢驗章、審核合格及車主聯之戳章,及偽造己○○印文之方式,假造一份假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由己○○收執,以為掩飾,足生監理機關登記書核發之管理及己○○。
⑵而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庚○○將該新領汽車牌照
登記書交給該銀行後,即依庚○○所交付之上開貸款文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持該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日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動擔保抵押設定,使台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載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己○○、乙○○。嗣因庚○○僅繳納前揭貸款一期,中國信託欲對前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而向己○○請求移轉車輛之占有時,己○○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右開時、地,因其母對外積欠債務,為人所逼債,為幫忙其母清償債務起見,雖明知被害人己○○購買汽車之款項已付清,並無貸款之意,但仍假冒其名義申請汽車貸款,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汽車貸款申請文書上盜蓋己○○、乙○○事印章、偽造其二人署押,以填具前開不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等,並以偽造己○○及乙○○之簽名、盜蓋印文之方式,而偽造以己○○、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登記,使中國信託銀行不疑有他,而貸與四十五萬元至裕唐公司帳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領得汽車新領照登記書後,惟恐事發,乃偽造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予己○○,以資掩飾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害人己○○、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迭次否認有何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並否認如附表所示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簽名為其二人所為(己○○告訴狀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參照),又查本件貸款之申請,係由被告將貸款申請書及己○○、乙○○身分證影本傳真至中國信託銀行,再於翌日帶拿偽造之本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暨汽車銷售人員聲明書,向該行辦理貸款,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核准貸款並撥入裕唐公司之帳戶,庚○○於三十日向監理站領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給銀行,由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因本件係五十萬元以下貸款,故由汽車業務員即被告自己對保,復據中國信託銀行甲○○、 簡志宏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並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呈報狀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之貸款文書及本票影本附於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四至八十六頁足參,又被告如何於領得真正之汽車牌照申請書後,即委託監理站外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刻「檢驗員鍾迺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審核合格」、「車主聯」之戮章各一顆,並將監理站所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由中國信託銀行憑以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三十日晚上在其住家,利用各偽刻之檢驗員、牌照檢驗章、審核合格及車主聯之戳章,並盜用己○○印文以偽造假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交給己○○等情,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己○○所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該所前留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同,顯係偽造等情,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中監一字第四八八二四五一六號函及該所留存之前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堪信被告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業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己○○、乙○○之印章部分,依卷附偵查卷第十頁所示之印文,與本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印文大小經折角核對,大小不一,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坦承屬實,其於原審固曾供稱:印章是伊刻的云云;告訴人己○○復稱:伊有交印章、身分證給被告(原審八十八年度訴緝字七一一號第十五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另 李怡明 於偵查中復稱:契約書、本票上之印章不是他的,也不是他本人刻的(偵查卷第一五0七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則一再否認有偽刻印章之情事,辯稱:伊未偽刻被害人之印章,但已不記得為何印章有大小不同,己○○交給我的章應該是比較小的那顆(本院更一卷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二頁),另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復稱:伊有委託被告代刻一個印章,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之印章,伊記得伊有拿一顆印章給被告,是否係這一顆已忘記(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稱:不確定是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應不是偽刻的(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第二面);按一般汽車買賣因須辦理領牌及過戶等手續,為節省時間及舟車之返往,買方通常會授權汽車業務員代辦,同時買方為便宜行事起見,一併委由業務員代刻印章,以資辦理相關手續
,為目前汽車市場上普遍存在之現象,被害人就印章是否被偽刻,既前後供述不一,復均無法排除委託被告代刻之情形,本諸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此部分自難遽為被告有偽刻之不利認定,且被告對於偽造本票及貸款文書既均坦承在卷,衡情自無就印章部分加以蓄意否認之必要,其所辯無偽刻云云,尚非無據,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⑴偽造附表一、二、三之私文書後,據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貸款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又意圖供貸款擔保之行使用,而偽造己○○、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⑶為支付汽車價款,乃假冒 陳女 名義貸款,並佯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詐術,向使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冒貸,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貸款四十五萬元予裕唐公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⑷又偽造監理站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由己○○使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⑸復查: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係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擔任裕唐公司之業務員,以汽車銷售及為購車戶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為其業務內容,其持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係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為一己之私利,未經己○○之同意即私下交由銀行作抵押擔保,顯有將登記書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⑹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持其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單位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其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係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二、三、四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同時盜用偽造己○○及乙○○印文、並偽造渠二人署押,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偽造署押及印文罪處斷。又就被告盜蓋己○○及乙○○印文部分,其罪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其係犯偽造印章罪,尚有未洽,但其認此部分與右開⑴⑵⑷⑹各罪間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各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產自用小客車一台,雙方原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為七十四萬九千元, 蔡玟伶 就其中六十萬元原欲分期付款,但被告以一次付清可便宜三萬元為由,說服 蔡女 ,蔡女遂付清買賣價金,詎被告竟利用被告蔡女先前所出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以盜刻之蔡玟伶、 張友信 、 張惠雯 、 王焜邦 印章,偽造印文及王焜邦之署押,持向裕融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借得六十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與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兩者相差二年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稱:原擬借款或起會清償,但因被逼債,才又冒用造己○○名義向銀行貸款(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七頁、一百頁),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尚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先行冒貸,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四十五萬元貸款後,始據以請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領到該登記書後又如何偽造「檢驗員鍾迺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審核合格」、「車主聯」之戮章,並於領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始交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登記,並偽造假的登記書交給陳女之犯罪事實時間先後次序及如何犯罪均未詳予勾稽查明,就侵占罪復漏未變更起訴條文,就乙○○及己○○印章部分又未及審究對被告有利之供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與八十五年所犯部分以有連續犯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其中⑴⑵已分歸銀行及監理站所有,另編號三之委託書亦屬銀行所有,固無庸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乙○○、己○○署押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編號一、二由被告存留之⑶部份,被告雖供稱:因案發遭通緝已不知去向,但既無法證明已滅失,並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扣案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經被告交給己○○,已歸陳女所有,其印文又真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又就被告侵告挪用己○○車款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原擬借款或招集互助會來清償,但因被逼債甚急,才向銀行冒貸已如前述,可見其侵占款項與本案應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一、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⑴中國信託銀行⑵監理站⑶被告各一份
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⑴中國信託銀行⑵監理站⑶被告各一份
三、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一份
四、己○○、乙○○為共同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右開編號一、二之文書,被告偽造後其中一份交銀行,一份經銀行交給監理站,另一份則由被告自己存留。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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