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伍仟
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