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郭新忠
      郭 鍾麗秋 即鍾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郭新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旺河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鍾麗
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郭新忠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旺河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鍾麗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旺河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得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應給付自到期日起,於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融資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郭旺河嗣後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共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而郭旺河於92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郭旺
河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法被告郭新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旺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鍾麗秋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9月10日雄院高99團字第3086號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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