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酌量其竊盜情節、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汽
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