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吳承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中祥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57,17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5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