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李誠逸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列原告因不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作成之基警二分五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倘已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自應依上述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又未列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致有程式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有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並告以起訴聲明應補正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方屬適法。本院並於該裁定中說明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前述裁定已於108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然而,前述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5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僅補繳裁判費,其餘「起訴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均未為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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