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 呂尉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顏心驊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柯珮珺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以及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壹佰玖拾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即第1頁第18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即第1頁第22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第四項關於「陸拾參萬肆仟參佰元」(即第1頁第2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柒拾伍萬壹仟元」,關於「壹佰玖拾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即第1頁第24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2行關於「271萬8,42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1萬8,427元」;第17頁第16行關於「271萬8,
42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1萬8,427元」;第17頁第18至19行關於「190萬2,899元(計算式:2,718,427×0.7=1,902,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225萬2,89
9元(計算式:3,218,427×0.7=2,252,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8頁第3行關於「190萬2,89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5萬2,89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第2行關於「271萬8,427元」之記載本應為「交通費用9,685元、醫療費用39萬8,785元、醫療用品2,74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勞動力減損200萬7,21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總和,惟經驗算後,上開費用總和應為「321萬8,427元」,上開記載顯屬誤算之顯然錯誤;而第17頁關於16至19行,計算兩造過失相抵之部分,亦因前開誤算而連帶計算錯誤,第18頁第3行以及主文記載亦因而有誤。爰將如本件主文欄所示關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顯然錯誤,更正如本件主文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