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杰具保人林純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92號、107年度偵字第2099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1527號、107年度偵字第2152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純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琮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純妤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在卷可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與具保人屆期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8年8月1日審理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年8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30363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