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CHIE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 阮春福 」更正為「 阮春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被告NGUYENVANCHIEN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HIEN(中文譯名: 阮文戰 ,下稱阮文戰)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因對其前姊夫NGUYENVANHIEU(中文譯名: 阮文孝 ,越南籍,下稱阮文孝)不滿,竟與某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利工一路與利工三路口附近,分持鐵棍、玻璃酒罐、徒手毆打阮文孝,致阮文孝因而受有左眉下方1.3公分撕裂傷、右側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前臂8x2公分擦傷、左手前臂近手腕處7x6公分擦傷、右手前臂約5x5公分擦傷、左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文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阮文戰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阮氏叉、阮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通訊軟體ZOLA資料翻拍照片1張。
㈤告訴人阮文孝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名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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