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
簡楷倫
陳仰璿被告張睿濬
張睿鈞 (原名: 李勝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等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93、313、348、408頁),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關於前述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張勝傑、陳仰璿被訴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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