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黃麟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樑
何奕蓁 被告 闕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同時簽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交予原告,兩造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5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12日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並未於清償日給付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5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均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同時簽立借據、保管條交予原告,兩造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5計算,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12日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並未於清償日給付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管條及商業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準此,本件除原告所請求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外,其餘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以簽立前揭借據、保管條及本票係受原告之脅迫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及其所為意思表示與該脅迫事實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業已自承無證據證明其遭原告脅迫乙節,是被告既未能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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