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利害關係人黃○○
郭○○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利害關係人黃○○、生母即利害關係人郭○○同意,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件、存摺影本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黃良哲 、生母 郭麗蓮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核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且依收養人甲○○到庭自陳:因被收養人是我的繼子,且曾因被收養人受傷意外,但我卻沒有辦法簽寫相關手術同意書,而今被收養人亦已成年,也考慮未來我年老,有需要被收養人協助相關事宜,且我們從被收養人10歲起就共同生活,故盼能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收養人乙○○到庭所陳:
自年幼起都是收養人照顧,所以我同意被收養(同上筆錄參照)等語相符一致,均徵二人聲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且意願甚屬明確。此外,聲請人甲○○亦已提出被收養人生父黃○○、生母郭○○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徐慧敏 事務所113年度桃園民公敏字第01334號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