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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