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陳進男 被告 李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 謝劍平 」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劍平」對原告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教導投資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謝劍平」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0○0號碰面交付現金300萬元,被告則依「厚德載物」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並操作原告手機下載松誠公司投資平台APP,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之操作契約書,以及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印文,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300萬元之保管單各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依「厚德載物」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故意,為上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足認被告之上開犯行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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