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在輔佐人余昌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坤在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環市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子昂 騎乘MAY-0295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大轉子骨折、左踝、右足、左肘擦挫傷、疑似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子昂告訴被告余坤在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