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0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拾
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於91年12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45,000元內,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查被告於94年6月10日繳付220,135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
規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
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
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
,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

(三)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
利息10%計算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
各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246,395元、已到期之利息11,618元及違約金700元未為給
付,茲一併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
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
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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