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120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使用,約
定借款期限為期4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
日起前六期與末六期按年息5%固定計付,中間其餘期間則另
按年息9.5%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計有:⑴僅繳納借款本
息至94年5月26日止即未給付,迄今共尚欠借款347,111元仍
未清償;⑵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自
94年10月起即未繼續按期清償,共計欠款31,161元未給付,
其中含本金28,644元、循環利息1,917元、違約金600元未為
償還,依上開約定,以上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明細、附
表、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使用須知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