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1月20日,與原告簽訂
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
額度內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
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之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
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
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
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
20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4年08月
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9964元,及自94年08月5日
起至94年0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0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提領費100元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核原告之證據與其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0元(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