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8月間向原告
申請VISA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正卡使用,另被
告丙○○亦同時申請上開附卡使用,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41,0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假扣押裁定書及費用收據影
本、94年6月1日、94年7月1日及94年8月1日之信用卡逾期戶
明細表各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6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8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法官游婷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