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致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106年度偵字第27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致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中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含袋重0.4013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枝,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注射針筒
4枝、海洛因殘渣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迭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4791號卷第4頁至第6頁)、偵查(同上卷第33、34頁)、原審(原審卷第56頁、第61頁)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前揭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可佐。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4、15頁、第38頁)足稽。而前開扣案殘渣袋、注射針筒內之殘渣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件存卷(同上卷第40、41頁)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並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5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含袋重0.2283公克)、海洛
因殘渣袋2只(含袋重0.4013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枝,均為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針具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含袋重0.228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只(含袋重0.401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肆枝,均沒收銷燬之。原審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家中遭逢變故,身體受傷,其偶爾施食二級毒品係為現實環境及家中經濟狀況所逼,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付審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復念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經查,被告明確於原審中坦承犯罪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原審卷第56頁、第61頁)可考,原審既已就被告之一切情狀為量刑審酌因素,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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