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沈里麟
被   告  賀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9日14時00分許,行經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
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3,999元(工資5,465元、烤漆8,53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當事人酒
精測定記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6張附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3,999元(工資5,465元、烤
漆8,53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
修復費用13,999元,均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
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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