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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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害人 邱逢興 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並不一致,依經驗法則,當以事情發生時記憶最為清晰,則當以邱逢興最初警詢之供述為可採,難認被告有以「要揍你、要你死」之言詞恫嚇邱逢興,據為裁判論斷之基礎。但查被害人邱逢興於原審法院係證稱:「(你於警訊並沒有說過來就讓你死這句話?)我於警訊時有說這句話,可能警方沒有作紀錄。」、「(你於警察局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被告有說要殺死你這句話?)我當時有講,可能是警察沒有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被害人邱逢興於警訊時究否確有言及被告有講「要讓你死或揍人」之供述重要事項,加以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抑或勘驗警訊錄音帶藉以究明真相,即率認被害人邱逢興於警訊中並未言及被告有講:「要讓你死或揍人」之恫嚇言詞,自難謂無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又依卷附資料載示,被害人邱逢興於警訊時係指稱:「案發當時我在早上七時許已發現我的門鎖被人用器具破壞,因此我於現場本要找鎖匠來打開,此時突聽到隔壁有人喊竊盜,我並看見有人跑出,因此我立刻在後追趕,追至板市○○○路○段○巷○○○○○號前時,該犯嫌以鐵錘及鐵撬做勢要攻擊我,口中並說來呀,來呀,因此我於路旁撿一石版,朝其丟去,犯嫌跌倒,我立刻朝前並與犯嫌發生扭打,隨後通知警方到場合力逮捕犯嫌。」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既認邱逢興警訊之最初供述為可採。則其上開警訊之指證所指「扭打」?又如何謂被告非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非無礙。況被告於警訊時亦已供承稱:「(你身上的傷如何而來?),與被害人邱逢興扭打時不慎跌傷。」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以不予採納,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論述及說明,自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審判期日審理時,雖曾將邱逢興於第一審之證言,向被告宣讀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惟就邱逢興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部分並未一併顯出於審判庭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卻於判決書內加以引用,遽採為論斷之資料,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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