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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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63號

原告 任姿穎

被告 楊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任姿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10月24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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