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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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吳昶毅

被告 陳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5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2,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辦「滿心期貸」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88%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時,除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願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計至112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44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9-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42萬2,386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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