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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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54號
原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宗正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約179.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2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179.48平方公尺=269,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至原告起訴聲明㈡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