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6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林學信

被告 李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5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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