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88號

原告 許嫦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森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且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法有明文。查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具狀人處之簽章為影印,於法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於前開期限內,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合法起訴狀或到院補正簽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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