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庭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庭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庭瑜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7樓B1「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惟其與奧斯丁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建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均明知奧斯丁公司與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均未於附表一「發票月份」欄所示之時間為真實之交易,渠等竟均自民國99年1月起至4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奧斯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先由奧斯丁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建忠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共8紙,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萬2,794元】,再交付予顧庭瑜轉交予不知情之文燁記帳士事務所用以充當奧斯丁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虛增進貨成本支出,稅額共計53萬1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顧庭瑜與王建忠均明知奧斯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之情況下,為扣抵奧斯丁公司之上揭虛列進項稅額,竟自99年1月起至4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即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發票月份」欄所示之月份,由顧庭瑜虛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共計13張,發票金額共計1,426萬1,964元)後,再交付予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當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顧庭瑜共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1萬3,0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顧庭瑜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偵訊、偵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 王建友 、胡䕒心、 車承灝 (原名: 車進輝 )、 王評翰 、 郭芳臻 、 陳一菱 、 許文顯 、 朱美燁 、 陳宗弘 、 林玉山 、 賴信德 之供述。
(三)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7張、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份。
(四)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4份。
(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與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98年各月營業稅申報媒體檔等資料。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麗聲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0年8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各1份(關於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七)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鑫洋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份、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麗聲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麗聲企業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20名各1份、歐比數位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鑫洋科技有限公司之99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份。
(八)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
(九)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銷項)。
(十一)共同正犯王建忠之名片1張。
(十二)證人王建友提出之奧斯丁公司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歷史交易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奧斯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顧庭瑜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顧庭瑜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顧庭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3年2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顧庭瑜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再被告顧庭瑜與另案被告王建忠間,就附表二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各期營業稅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顧庭瑜所為附表一及二所示各期內,有多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與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另於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起訴書認為被告顧庭瑜本案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自非允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期日當庭更正,附予說明。
(三)被告顧庭瑜已於103年2月10日支付3萬5,000元予公庫,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附卷可佐。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奧斯丁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期│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出處(見專│││間││││(新臺幣)│(新臺幣)│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99年1、2月份│里源實業股份│99年2月│KU00000000│138萬0,400元│6萬9,020元│見國稅局卷││││有限公司├─────┼─────┼──────┼─────┤第334頁│││││99年2月│KU00000000│106萬9,855元│5萬3,493元││││├──────┼─────┼─────┼──────┼─────┼─────┤│││麗聲企業有限│99年1月│KU00000000│150萬5,000元│7萬5,250元│見國稅局卷││││公司├─────┼─────┼──────┼─────┤第333頁│││││99年1月│KU00000000│150萬5,000元│7萬5,250元││├──┼──────┼──────┼─────┼─────┼──────┼─────┼─────┤│2│99年3、4月份│里源實業股份│99年3月│LU00000000│182萬8,764元│9萬1,438元│見國稅局卷││││有限公司├─────┼─────┼──────┼─────┤第334頁│││││99年3月│LU00000000│51萬5,845元│2萬5,792元│││││├─────┼─────┼──────┼─────┤│││││99年3月│LU00000000│132萬6,208元│6萬6,310元│││││├─────┼─────┼──────┼─────┤│││││99年4月│LU00000000│147萬1,722元│7萬3,586元││└──┴──────┴──────┴─────┴─────┴──────┴─────┴─────┘附表二:奧斯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營業稅申報期│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出處(見專│││間││││(新臺幣)│(新臺幣)│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99年1、2月份│威利數位科技│99年2月│KU00000000│142萬1,000元│7萬1,050元│1.見國稅局││││股份有限公司├─────┼─────┼──────┼─────┤卷第328│││││99年2月│KU00000000│108萬7,173元│5萬4,359元│頁。│││││││││2.統一發票│││││││││影本附於│││││││││他6944號│││││││││卷第105│││││││││、107頁│││││││││。│││├──────┼─────┼─────┼──────┼─────┼─────┤│││歐比行動傳媒│99年1月│KU00000000│111萬4,286元│5萬5,714元│見國稅局卷││││科技整合行銷├─────┼─────┼──────┼─────┤第329頁││││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KU00000000│20萬元│1萬元│││││├─────┼─────┼──────┼─────┤│││││99年2月│KU00000000│111萬4,286元│5萬5,714元││││├──────┼─────┼─────┼──────┼─────┼─────┤│││鑫洋科技有限│99年1月│KU00000000│157萬5,000元│7萬8,750元│見國稅局卷││││公司├─────┼─────┼──────┼─────┤第328頁│││││99年1月│KU00000000│157萬5,000元│7萬8,750元││├──┼──────┼──────┼─────┼─────┼──────┼─────┼─────┤│2│99年3、4月份│威利數位科技│99年3月│LU00000000│184萬1,508元│9萬2,075元│1.見國稅局││││股份有限公司├─────┼─────┼──────┼─────┤卷第328│││││99年3月│LU00000000│51萬9,382元│2萬5,969元│頁至329││││├─────┼─────┼──────┼─────┤頁。│││││99年4月│LU00000000│133萬2,584元│6萬6,629元│2.統一發票││││├─────┼─────┼──────┼─────┤影本附於│││││99年4月│LU00000000│151萬5,745元│7萬5,787元│他6944號│││││││││卷第109│││││││││、111、1│││││││││13、115│││││││││頁。│││├──────┼─────┼─────┼──────┼─────┼─────┤│││歐比行動傳媒│99年4月│LU00000000│58萬5,000元│2萬9,250元│見國稅局卷││││科技整合行銷├─────┼─────┼──────┼─────┤第329頁││││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LU00000000│38萬1,000元│1萬9,050元││└──┴──────┴──────┴─────┴─────┴──────┴─────┴─────┘